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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械公司与被上**构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公司因与被上**构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华艺钢构承建被告居一机械的钢结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合同标的报价预算为129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急于安装机械,在原告施工后不久,被告也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相安无事,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2012年7月25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已完成工程80%,剩余门、窗、墙板等未安装,要求从2012年7月28日至8月23日完成,整个工程结算后欠款64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但原告完成剩余工程后,被告仍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29万元,但最后据实结算为1189833元,被告反诉称门窗面积减少工程量,原告解释为门窗个数和大小调整后钱款已扣掉;被告反诉称,屋面瓦被拆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型材和门窗虽有改变,但在结算时已作价扣除,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已进行结算,并明确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加之被告提前进驻场地施工,可视为对工程改变部分的认可和对整体工程的接收,事后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原审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系单方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量的标准和检测问题,对此原审不予采信,其反诉屋面瓦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待其有证据时可直接向责任人追索,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由各自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资格和资质问题,系其事前市场考察不周,加之资金紧缺,贪图价格低廉所致,且工程已完成,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其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居一机械所欠原告华艺钢构工程款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经法院转交);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反诉费19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㈠原判决认定工程款1189833元是在扣除减少门窗个数、面积后据实结算的数额错误,此款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巨一机械57+56(含行车梁)报价单”计算的,当时门窗及墙板尚未完工;㈡屋面瓦被拆损失3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受损照片及支付维修费凭据;㈢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系单方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量的标准和检测问题”错误,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质量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审鉴定;关于工程质量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合同没有约定而免责;㈣原审认定“工程已完工,并未出现质量问题”错误,擅自变更主钢梁、行车梁型材,减少门窗数及面积等被上诉人原审自己已经认可。其次,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反诉的损失包括变更门窗规格,通过与报价单核实减少工程造价27098元、屋面房顶彩钢瓦损失30000元,有证据支持;原审没有对上诉人的反诉部分进行审理。第三,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没有提供。第四,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时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报告书》及厂房门、窗、屋面瓦现场勘验,原审未予以进行而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华**公司在履行《钢结构工程合同书》过程中,将主钢构和行车梁用材由双方合同约定的Q345型钢材变更为Q235B6型钢材。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厂房的钢材质量产生争议,经固始**聚区协调,由上诉人**械公司委托具有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的安徽华**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华**公司承建的上诉人的厂房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论:根据钢结构规范和设计要求,现场随机抽取了2件钢梁的4条对接焊缝进行超声波探伤检测,所抽检的2条焊缝内部缺陷检测结果未达到GB11345-89标准Ⅲ级的评定等级,焊缝质量不能够满足GB50205-2001规范的二级质量等级要求。上诉人**械公司支付检测费4500元。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22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械公司与被上**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4万元,原审就本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主钢构和行车梁用材由约定的Q345型钢变更为Q235B6型钢以及安徽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构检测报告》,被上**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工程质量方面存在违约,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合同总价款122万元的10%违约金,即12.2万元及4500元检测费用。第三,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通过与报价单核实减少工程造价27098元、屋面房顶彩钢瓦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二审仍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械公司主张的变更主钢结构及行车梁钢材材型存在安全隐患而需要更换或加固、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因目前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就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检测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械公司违约金及检测费计12.65万元(12.2万元+0.45万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上诉人**械公司再支付被上诉人华**公司工程款51.35万元。

一审诉讼费11420元,上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1420元;二审诉讼费11420元,上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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