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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武陟县**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武陟县润万家商**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超市购物,当日12点57分,出来在其大门口正往外走时被绊倒摔伤,随后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868.67元中的70%即8460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万家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责任属原告自己导致的,原告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关于本次事件是意外的事件,与被告的关系不大;3、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次意外事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适当以及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来源于被告的监控视频是我方翻拍的。被告大门处的照片5张;照片和录像是同一天的。武陟人民医院急救登记表、田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后出来大门在下台阶时走到被告有缺陷的台阶处将原告拌翻摔倒,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票据11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侵权治疗情况及花费11762.38元。4、原告的工资表一份、武陟方远广告部营业执照一份、武陟方远广告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武陟方远广告部工作,平均工资是1871.43元。5、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侵权造成九级伤残。6、原告的户口本、原告与田某某的结婚证一份、彭*的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及受伤时的年龄情况。7、田某某、原某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的护理人是该二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是田某某。

被告润万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田某某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他们是夫妻,有利害关系;对县医院急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章不清有涂改现象;对视听资料有异议,应当提供原载体,断断续续不能反映事情经过;对照片有异议,没有拍照时间,没有润万家的标志,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是在这里发生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明反应不出来跟被告润万家有关,对医疗费的票据有异议,如果住院应包含在总结算票据内,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对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营业执照有异议,2012年后没有再年检,所以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也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大虹桥乡彭庄村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润万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经营场地是合法经营。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4及证据6中的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亦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告彭**到被告润万家公司购物,12点57分,原告抱孩子从被告润万家公司出来,走到被告的大门口下台阶时,因台阶地砖脱落,地面不平整,将怀抱孩子的原告绊倒摔伤,原告被送至武**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住院,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1762.38元。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机构另出具有建议书,建议:彭**伤后一个半月内需留陪护二人,伤后二到三个月内需留陪护一人。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彭**的被抚养人有四人:儿子田*甲、女儿田*乙、父亲彭*、母亲裴某某。原告彭**有兄弟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到被告润万家公司购物,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大门口台阶地砖脱落,被告既未及时消除危险,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怀抱孩子下台阶,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润物家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系为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陟县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13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6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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