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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寻衅滋事、古全鑫寻衅滋事、李*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张**寻衅滋事、李*乙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赵**、古全鑫、李*甲、张**、李*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某某,讯问上诉人赵**、古全鑫、李*甲、张**、李*乙,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赵**认为本村退休教师赵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违法耕种本村土地之事,意欲报复。后与贾某某(另案处理)密谋请人帮忙教训赵某某。被告人古**应贾某某的请求答应帮忙教训赵某某。被告人古**在得到赵**付给的10000元好处费后,于2014年1月3日14时许,指使被告人李**、张**、李*乙伙同马*甲(未满16周岁)驾驶车辆窜至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在该村小学南五十米处,被告人张**、李**、马*甲持木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的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赵某某系退休教师,其受伤当日入住武**民医院,2014年2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821.51元。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辨认笔录证实,张*甲辨认出李**、李*乙是与其一起作案的同案犯;马*甲辨认出李**是与其一起作案的同案犯;李**、张*甲、李*乙均辨认出赵**是指使他们殴打被害人,并领着指认被害人家门的人。

3、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洋镐把两根。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2014年1月3日下午正在路上走时突然被人搂住,两个青年拿棍朝其身上乱打。

5、证人赵**、赵**、王某某、吴某某、赵**均证实,2014年1月3日下午,见到赵某某被三个年轻人打伤。

证人马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甲、张**还有一个司机,开车到东安村将一个老汉打了一顿。贾某某领着认的脸,李*甲负责将那人放翻,其和张**拿棍打。

6、被告人供述

赵**供述称,2014年4月份,赵*(赵某某)等人一直告其承包的土地不合法。有一天碰见贾某某,便商议找人教训赵*。第二天贾某某就找到了人。其分两次付了10000元好处费。第三天下午听说赵*在村里被打了。

古全鑫供述称,有一天在饭店吃饭时,贾*(贾某某)叫找人打个人。

李*甲供述称,老板古**说一个叫贾*的人让帮忙殴打一个人。2014年1月1日、2日,与古**、贾*一起认清了要打的人。1月3日,李*乙开车,其和张**、马*甲找到那个人,用木棍将他打了一顿。

张*甲供述称,2014年1月2日,古全鑫将其和李*甲、马**拉到东安村,说有一个人给出钱去教训一个教师。1月3日下午李*乙开车,其和李*甲、马**将那个教师打了一顿。

李*乙供述称,李*甲叫其开车拉他们去打一个人。3日其开车拉张**、李*甲和他伙计到东安村,见到那个人后,李*甲将那人搂翻在地,张**与李*甲的伙计拿木棍朝那人身上打。

民事部分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教师证、工资表等证实。

(二)2014年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甲无证驾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兴华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通过该十字路口的行人牛某某和乔某某撞倒。李*甲明知车下拖挂有人,仍驾驶车辆沿兴华路向西逃逸,将受害人牛某某拖行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门口时,因车熄火,李*甲倒车丢下受害人后逃逸。导致被害人牛某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部分软组织缺损并右侧乳头、乳晕缺失。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称,案发当晚23时许,其与乔某某步行至迎宾大道与兴华路交叉口,过马路上时被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倒。

2、证人乔某某证实,其与牛某某行至迎宾大道与兴华路交叉口,沿斑马线横过兴华路时,从东边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先撞到乔*,又将其撞倒在地,其从地上起来见到那辆车向西跑了,乔*也不见了。后来见乔*在检察院门前花带南边躺着。

3、证人李*丙证实,1月10日23时许,在兴华路红绿灯到检察院门前有一条血痕,地上有面包车碎片,一个女的在地上躺。

4、证人马某乙、申某某、杨某某、苗*甲、古*甲、古*乙、李某丁证实了涉案面包车的由来及案发时由被告人使用。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构成轻伤一级。

7、被告人李*甲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与吉某某在武陟县北郭乡解封村村口“广财饭店”吃饭,被告人赵**以赵**等人划拳的声音过高为由与赵**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持铁钎将赵**打伤,致使赵**左脸面部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3年8月29日赵**与赵**、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赵**、吉某某赔偿赵**10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称,2013年4月8日22时许,其与同事陈某某等人在武陟县北郭乡解封村村口“广财饭店”吃饭,有三个年轻人拿木把铁锨将其打伤。

2、证人陈某某、苗*乙、张**、李*戊证言,当晚与赵**在一块吃饭,赵**被人打伤了。

3、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4月8日晚上,东安村的狗旦、小*二在我家的饭店里将一个人的脸打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赵**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某确认当晚打架的人是赵**、小**。

6、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赵**、吉某某赔偿赵**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赵**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赵*甲于2014年3月13日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到案证明、赵*甲的讯问笔录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古**、李**、张**、李*乙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仍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张**、李*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古**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赵**、古**、李**、张**、李*乙在殴打赵*某犯罪中是共同犯罪,赵**、古**、李**、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且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赵*某诉请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应当赔偿赵*某医疗费138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2445.92元、误工费6222.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73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4730.3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过少,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赵**及辩护人意见:赵**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古**及辩护人意见:古**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结合本案,赵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费用可待治疗完毕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作出的,赔偿数额适当。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古全鑫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赵**为发泄其对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借故生非,雇佣古全鑫教训被害人。李*甲等人在古全鑫的指使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综上,赵**、古全鑫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赵**、古全鑫、李**、张**、李*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五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进行处罚,量刑适当。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古全鑫、李**、张**、李*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仍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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