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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陈**、李**、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月息2分,两个月总计利息2000元,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陈**、李**、陈**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中人手将50000元交于被告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拖延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2、判令被告陈**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承担违约金10000元;4、被告陈**、李**、陈**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是陈**借的,也是陈**用的,我只是担保人,应该陈**还钱。这钱我也没有用。当时陈**借款说是用于做白酒生意。没有想到陈**会不还这钱。

被告陈明明辩称,该笔借款是陈**借的,应由陈**还钱。

被告陈**、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应怎样承担;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陈**、李**、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被告陈**、陈**、李**、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陈**乙方(出借人)王**连带担保人陈**、李**、陈**第一条具体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元,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二)甲方借款用途为购货(酒),乙方有权监控甲方此笔借款的使用情况。(三)甲方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四)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总额为(大写)贰仟元整,即2000元。(五)借款到期当日,甲方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有违约责任出现(见第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即10000元。(六)、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见第二条担保条款)。(七)本合同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第二条担保条款:(一)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自愿以现在和将来的私人财产及所有收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借款偿还责任担保。(二)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甲方在约定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进行清偿,乙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向担保人提出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担保人不得援引任何理由加以抗辩和拒绝,并无条件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三)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李**、陈**作为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借款四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2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陈**、陈**、李**、陈**签订的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李**、陈**,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李**、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陈**、李**、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706.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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