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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媒人国*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6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刘*乙,在生完孩子以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的母亲经常在中间搅和,原告无法在这个家生活下去,生完孩子后六个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顿,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从此原被告不再联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孩子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不利,应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份,原告曾经起诉离婚,2015年2月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同意撤诉,如今半年过去,双方没有和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刘*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娘家陪送嫁妆长虹32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五马摩托车一辆、万家乐煤火一台、四条被子、毛毯两条、两个十字绣,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关于彩礼方面,婚前给原告有四金,戒指、耳环、项链、转运珠,全都是金伯利牌的,克数记不清了,四金5000元,另给付原告彩礼58000元,要酌情返还。2、共同生育的孩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依法负担抚养费每年3325元。嫁妆同意返还。但本田弯梁摩托车不属于嫁妆,是被告结婚前买的,结婚后开的发票。婚后有存折15000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二万七、八千元钱是被告父母给原告的。被告的工资卡原来也是原告拿的。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儿子刘*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告的嫁妆有哪些,被告支付的彩礼有哪些及这些彩礼是否应返还;4、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3日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撤回起诉,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被告刘*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同意抚养孩子。2、摩托车发票一张,拟证明摩托车是被告自己买的。3、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刘*甲生活困难。

被告刘*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仅仅是当时的情况,原告现在的确没有经济能力和住房为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沁阳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按年度支付,每年3325元。被告的证据2,摩托车发票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是在原、被告结婚举行典礼后双方共同去挂的牌照。摩托车是在柏香拥军车行用彩礼钱买的。且摩托车是在拉嫁妆时被告伙*从原告娘家骑走的。被告的证据3,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明是先盖章后签字,该证明上没有某某村村委主任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刘**的家庭困难是听刘**叙述的,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明的内容是不应采信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现在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低于沁阳市办理农村低保的条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份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柏香镇柏香三街村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甲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甲婚前给付原告李*某彩礼46000元和四金(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转运珠一个,均为金**品牌),原告李*某陪送嫁妆:长虹32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万家乐煤火一台、四条被子、毛毯两条、两个十字绣。2012年10月2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乙。2013年阴历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不再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4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沁**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答辩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进行过程中,被告又同意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李*某起诉离婚,被告刘*甲在答辩时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又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刘*甲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由刘*甲抚养为宜,李*某为沁阳市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沁阳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3374元计算,每年支付抚养费13374元×0.25u003d3343.5元,直至刘*乙18周岁。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有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长虹32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万家乐煤火一台、四条被子、毛毯两条、两个十字绣,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从2016年起,原告李某某应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343.5元,直至刘*乙18周岁。

三、原告嫁妆:长虹32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万家乐煤火一台、四条被子、毛毯两条、两个十字绣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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