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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先收与太平**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先收与被告太平**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收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先收诉称,2015年1月29日2时许,孙**驾驶豫J80122/豫JE5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时,与对向郝**驾驶的鲁HR3389/鲁H8H09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J80122/豫JE593挂号车严重损坏。经商丘市**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责任。因豫J80122/豫JE593挂号车在被告太**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的予以赔付。原告的车损,是原告单方自行评估的数额,评估机构未提供合法资质,无法确定其评估结论的效力,被告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方先收自行购买豫J80122/豫JE5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台前县**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方先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太**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250元。

2015年1月29日2时许,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时,与对向郝**驾驶的鲁HR3389/鲁H8H09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无责任。被保险车辆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50000元。庭审时,被**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车损4061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河南省**估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该公司的评估报告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台前县**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先收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享有向被告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损失重新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对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先收车辆损失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先收承担2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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