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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函谷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城市投资公司)、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函谷大酒店(灵宝函谷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灵宝城市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宝函谷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杨**到函谷大酒店从事总机话务员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未与申请人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9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成立改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l1年3月24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2011年4月26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灵**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的批复》(灵*(2011)47号),原则同意《灵**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该改制方案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统一按灵宝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补偿。

2013年2月,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停业,杨**当月出勤20天,领取工资1069元。2013年3月,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给杨**每月发放500月至2014年11月。2013年4月1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函谷大酒店实施关闭清算的批复》(灵*(2013)52号),原则同意对函谷大酒店实施关闭清算。2013年10月17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函谷大酒店资产处置的批复》(灵*[20l3]127号),原则同意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面向社会对函谷大酒店资产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处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2013年12月3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函谷大酒店转让公告》。2014年3月3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函谷大酒店拍卖公告》。2014年3月31日,灵宝市**限责任公司与李**签订国有产权交易合同。2014年4月8日,灵宝市**责任公司通过中**银行向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汇款,购买函谷酒店国有产权。

2014年4月,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领导小组对职工安置渠道调查摸底。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在职工双项选择登记备案表上签字确认,选择终止劳动关系按实施方案补偿,档案移交社保自由择业。2014年8月4日,灵**投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领导小组报送《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10月30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市城**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领导小组制订的《灵**投公司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实施意见》方案,该实施意见对职工分三条渠道进行安置,一是由城**司安置到公司所属单位工作;二是符合规定条件者可选择内部退养;三是选择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按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上年度实际发放工资进行核算,该实施意见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作出《关于终止侯**等100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了与杨**的劳动合同,杨**没有按照职工安置方案领取经济补偿金。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为杨**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缴费至2014年11月。杨**办理了失业登记,开始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3月19日,杨**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生活费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5年5月4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杨**不服,于20l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是企业非法人,隶属于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杨**在函谷大酒店关闭清算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l535.25元(未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自1995年7月到函谷大酒店从事总机话务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将原告杨**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已缴纳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即2014年11月。因此,杨**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杨**自1995年7月到函谷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应当与杨**于2008年2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没有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可以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而杨**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杨**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929元,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2013年2月开始停业,杨**2013年2月出勤20天,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已向杨**发放2月工资1069元,从2013年3月起,因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停业,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此,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应当支付申请人杨**20l3年3月份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因杨**月工资不确定性,应以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2个月平均工资(1535.25元)计算为宜,扣除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已支付500元,即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应支付杨**2013年3月工资1035.25元。杨**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2013年3月3577元与杨**实际月工资收入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6)226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关于提高灵宝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请示》(灵民字[20l3]34号)规定,“建议从2013年1月起,灵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人每月320元。”因此,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从20l3年4月至2014年11月安置期间,按照月生活费500元支付给杨**并无不当。杨**根据《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1998)12号)、《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按照灵宝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即每月1120元支付生活费。因杨**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属于安置待岗期间。因此,杨**要求按照灵宝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80%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给杨**发放2013年3月份生活费,没有按照工资发放,主观上不存在拖欠杨**工资;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给杨**发放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杨**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生活费产生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经灵宝市人民政府同意关闭,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可以与杨**终止劳动关系,且杨**同意。杨**与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作年限为19年5个月,申请人杨**在函谷大酒店停业前月平均工资为1535.25元,低于函谷大酒店201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59.28元。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同意按照函谷大酒店2012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759.28元给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因此,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申请人杨**经济补偿金为1759.28元/月×19.5个月u003d34305.96元,本院予以支持。杨**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按照《关于灵**投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方案的批复》(灵*(2011)47号)对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统一按灵宝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补偿,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按照灵宝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1994)481号)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要求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双倍经济补偿金,其次,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杨**要求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3097元,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核算了杨**应得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已通知杨**领取,但是杨**没有领取,不存在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未按规定给予申请人杨**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杨**要求被告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1548.5元,本院不予支持。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是企业非法人,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是出资人,由于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当其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应对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对应支付给原告款项负连带责任。判决:一、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原告杨**经济补偿金34305.96元,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支付原告杨**工资1035.25元,灵宝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42929元;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停业期间应付工资和生活费的差额15477元及赔偿金7738.5元;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因解释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14309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1548.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城市投资公司辩称:1、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早在劳动仲裁前已经全部缴纳;2、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要求支付停业期间应付工资和生活费的差额部分,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数额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灵宝函谷大酒店辩称理由与灵宝**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杨**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提供的灵宝市社会养老、失业保险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上诉人养老、失业保险金已缴纳,灵宝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发票、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已缴纳,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灵宝市管理部开具的票据证明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已缴纳,证明上述各项保险费及公积金均缴纳至2014年11月份。上诉人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缴纳,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42929元问题。自我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2月1日实施后,因双方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可以要求从应当签订的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停业期间应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及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从2013年2月开始停业,在停业期间上诉人杨**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原判决参照《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停业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改制的需要,经上诉人同意,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按照2013年三门峡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92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通知杨**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不是被上诉人灵宝市**限责任公司函谷大酒店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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