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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被告没有自理能力,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劳动维持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全凭原告打工维持家用,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患有疾病无法治愈,原告患病被告不管不问,种种情况已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动力,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于2012年3月22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检查,患有死精症,现未治愈,原、被告为此分居已达二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红太阳牌40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兰仕牌壁式空调一台、棉被十四床,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所有权。

另查明,原告认可婚前收到被告告彩礼款29800元(其中被告定亲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元,原告押回200元,原告实际收到彩礼款5800;被告送好给付原告彩礼款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与被告孙*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案属于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本院决定不公开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且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检查患有死精症情形,现仍未治愈,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放弃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财产现在被告家存放,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收受其彩礼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认可彩礼款为298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告李*的婚前财产红太阳牌40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兰仕牌壁式空调一台、棉被十四床归被告孙*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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