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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王**、刘**、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刘**、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邹**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庆诉称:2012年10月初,经被告王**介绍,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购销钢筋事宜,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筋合计价款为200291元,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200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具体还款事宜有被告刘**、刘*、王**协商,如果还不了,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王计划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因为欠原告的钢材款是我们三个人欠的,但被告刘*没有到庭,不找着刘*没法解决实际问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刘*、王**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被告王**应承担担保责任。2、提交被告刘**、刘*、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00291的事实。

被告王**、刘**、刘*、王计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王**、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计划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为原告出具的,应该是被告刘**和刘*欠原告钢材款。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王计划自认与被告刘**、刘*是合伙关系,对购买原告的钢材用在其三人合伙承建的工地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王计划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刘*、王**系合伙关系,在睢阳区合伙承建工程。2012年10月份期间,经被告王**介绍,被告刘**、刘*、王**与原告达成购买钢材事宜,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供应钢材57.83吨,钢材合计价款为200291元,被告刘**、刘*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被告刘**、刘*、王**在两个月后清偿货款,否则其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刘*、王**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并未在保证书中列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王**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王**支付原告徐**钢材款人民币200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5元,由被告刘**、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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