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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曾**、段成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曾**、段成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和刘**与被告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400元,当年付清当年租金,被告曾**于2014年将建设在原告土地上的联益钢结构公司转让给被告段成有,现在原告的土地由段成有实际使用,被告除支付一年的租金外,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曾**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段成有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赁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我和石**、刘**、段成有四人合伙做生意时,我代表我们四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是刘**和姚**两家的,建厂的位置在姚**的土地上,租金每年1400元,当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约定每年的12月份付清当年的租金。

被告段成有辩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没有权利提出主张,我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使用的土地是在象河**委员会的见证下,从他人那里租赁而来,并且已经支付了承租期内的所有租赁费,我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没有义务返还土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姚**和同村的刘**共同与被告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和刘**将其位于杨树洼东小马庄路路南(东至杏树、西至杨树洼地交界处、南至姚*地东西埂、北至小马庄路边)的土地5.5亩租赁给被告曾**使用,租赁期限30年,每年每亩租赁费1400元,当年付清当年租金。协议拟好后,因原告是文盲,由他人代原告签名时书写了其弟姚(根)怀的名字(姚**在许昌市烟草局工作),原告便在姚*的名字上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因合同约定原告的土地为1.1亩,原告收取了当年的租赁费1400元。之后,被告曾**将钢结构的厂房建在了土地租赁合同中原告的土地上,后被告曾**将钢结构公司转让给被告段成有,曾**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段成有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和同村村民刘**共同与被告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曾**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段成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段成有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曾**在将钢结构建筑建在原告的土地上之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给被告段成有,应当对恢复土地原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辩称其系土地租赁一方的四个合伙人之一,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段成有辩称原告对该片土地没有使用权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然签的是姚*的名字,但姚*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被告曾**亦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该土地是原告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一直由原告耕种,对被告段成有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段成有又辩称其所使用的土地是从曾**那里承包联益钢结构公司而得来的,其已经向被告曾**支付了转让费,转让费已经包含了土地租赁费,因此其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因被告曾**在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未经原告允许把使用原告的土地转租给被告段成有,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曾**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段成有再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对使用原告的土地应予以返还,被告段成有与曾**的公司转让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姚**与被告曾**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段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姚**1.1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2015年度(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租赁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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