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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曲*、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曲*、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原告陈**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马*)行驶到泌阳县行政路邮政局门路段时,与被告曲*驾驶的豫QM3182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QM3182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中变更请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若查证属实豫QM3182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无免赔事由,就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过高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曲*驾驶赵**所有的豫QM3182小轿车沿泌阳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路段,停放在路边开关车门时,将同向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马*)撞倒,造成原告陈**受伤。河南省**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受伤当日入住河南**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2015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病历显示,原告陈**系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共计支付医疗费22039.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曲*垫付给原告现金3400元。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6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赵**为豫QM3182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82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及其婚生子女马*、马*,其父母陈**、李**均系农村居民;其子马*出生于2006年3月20日,其女马*出生于2000年6月23日;其父陈**出生于1941年4月17日,其母亲李**出生于1941年11月8日,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

同时查明,原告陈**自2013年起至今与工友马*一起租住在泌阳县泌**居民委员会居民熊**位于陈**委员会宋庄39号的两层楼房,系乙泰刷品(深圳)**加工厂的员工,其月工资为43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曲*驾驶豫QM3182小轿车与原告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河南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豫QM3182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经查,原告陈**系乙泰刷品(深圳)**加工厂员工,其月工资43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居住在乙泰刷品(深**限公司泌阳加点所租住位于陈**委员会宋庄39号居民熊**的两层楼房,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并有陈*居民委员、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出具加盖印章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租赁居住在城镇,已达二年之久;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原告陈**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陈**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陈**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马*已满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其女马*已满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3年计算;因其父母亲陈**、李**均已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6年计算;原告及其子女、父母虽系农村居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原告陈**的护理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27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乙泰刷品(深圳)**加工厂的员工,有固定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伤残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100天,以其月工资4300元标准计赔。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7天计赔;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2039.36元,二、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1人),三、误工费14333.33元(4300元/月÷30天×10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五、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1元(其子女15726.12元/年×12年×20%÷2人+其父母15726.12元/年×12年×20%÷4人),八、交通费酌定500元,九、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796.6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支付的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曲*予以赔偿。被告曲*垫付的现金3400元,因被告曲*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曲*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陈**损伤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数额为限;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因此,原告陈**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零七百九十六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60元,共计3435元,由原告陈**负担135元,被告曲*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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