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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商丘**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系被告商丘**限公司的雇员,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在被告商丘**限公司平原路加气站施工时,被水泥盖板砸伤,随后,原告在中铁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方派员支付。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商丘**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及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二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过程;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6、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数额;7、医疗费票据一份,医疗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商丘**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商丘**限公司平原路加气站施工时,被水泥盖板砸伤,随即,原告被送至中铁十**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右脚第2趾毁伤;右脚第3趾不全离断伤,住院8天,商丘**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4084元。原告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构成九级伤残。商丘**限公司平原路加气站系被告商丘**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方指派,在被告方的经营场所内进行建筑材料的搬运工作,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也没有对雇员进行相应的安全防护教育,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承担80%为宜;原告自己未做到安全施工,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84元;2、护理费:8475÷365×8=185元;3、误工费:酌定为4个月,32746÷12×4=10915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伙食补助费:30×8=240元;6、营养费:10×8=80元;7、残疾赔偿金:8475×15×20%=25425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182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商丘**限公司赔偿41829元×80%=3346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84元医疗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237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323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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