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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祝东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祝东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丁**和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由叶**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祝东兵与商丘**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系祝东兵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祝东兵未能如约履行清偿责任,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商丘**限公司代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东兵未到庭参加庭审,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及收据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祝东*与张*领名下的商丘**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0元,原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4、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

被告祝东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祝东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陈**所举证据,合议庭合议后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客观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祝**向商丘**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陈**作为被告祝**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祝**未能如约履行清偿责任,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祝**向商丘**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作为被告祝**向商丘**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替被告祝**偿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80000的利息,有权向被告祝**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东*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祝**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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