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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马大*、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马大*、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朱**参加合议,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大*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马**驾驶陈**所有的豫NK1525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04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K152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5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二份,证明原告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交通费数额;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大*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理合法,且无我公司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由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约定进行赔偿,且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的前提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马**、人民保险、永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赔付多少,应由谁赔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17时20分,在商柘路睢阳区路河乡李**村20KM+300米处,被告马大*驾驶豫NK152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东侧的原告王*撞倒,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因右侧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先后二次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19天和13天,花费医疗费27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大*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6000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右下肢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504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K152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驾驶豫NK152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K152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为2783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为320元(10元×32天),护理费9361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为48782元(2439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98761元。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361元,伤残赔偿金为487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736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事故中,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NK1525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即25118元(医疗费为2783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320元-10000元)。因被告马**已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6000元,扣除被告马**应承担的数额后,原告应予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73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共计25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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