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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王**、赵**、薛**、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王**、赵**、薛**、惠**及王**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经被告人王**、赵**介绍,被告人乔**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该车时价40920元。2012年秋季,被告人乔**驾驶该车回到舞阳,2013年5月份由被告人惠**介绍,又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薛**,该车时价为38720元。该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西山乡小源村军田屯居民蒋**于2011年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王**、赵**、薛**、惠**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销售或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伙同被告人王**、赵**,伙同惠**、薛**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王**、赵**、薛**、惠**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是为他人帮忙,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被告人王**、赵**介绍之后,被告人乔**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该车时价40920元。2012年秋季,被告人乔**驾驶该车回到舞阳,2013年5月份由被告人惠**介绍,又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人薛**,该车时价为38720元。该车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西山乡小源村军田屯居民蒋**于2011年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东莞大岭镇赵**的美容美发店玩,赵**说给我弄一辆有八九成新的走私面包车,车在这边开着没事,要一万多块钱,车是大岭**家具厂保安队长王**的。过几天,按约在龙山山庄见面,王**开一辆车,后边两个孩开着这辆面包车过来。这辆面包车跟新车差不多,有前后牌照,前挡风玻璃上贴的有东西。王**说车没有手续,可能是走私车,在这边开着没事,赵**也说没事。我当时图便宜想买这辆车,王**说15000元,我嫌贵,赵**也帮忙搞价钱,最后说好11000元。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1000元给王**,王**让我直接给跟他一起来的那个“鸡冠头”的孩,这个孩接住钱后给我一个5元钱的红包。

2、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朋友李*说他有一辆套牌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很新,没有手续,想卖一万多元,让我帮忙找个买家。我感觉车来路不正,但也同意帮忙。第二天我给赵**打电话说了这辆车的情况,让他帮忙找个买家。赵**说他的一个老乡想买车,我就给李*打电话说了。我们约定去龙山山庄看车,我和李*开、赵**和乔**都到那里,乔**要车的手续,我说是黑车,没有手续,在这里开着没事,乔**听后也没说什么。李*要15000元,乔**嫌贵,最后商定11000元,乔**去银行取回钱,我让他直接给李*,李*给了乔**一个5元钱的红包。乔**和赵**开着车走后,李*领着我吃了一顿饭。后来李*给赵**好处费多少我不清楚。

3、被告人薛**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给惠**家代销点送鸡蛋时,惠**说姜店乡他的一个朋友的车要卖,我也同意要。过几天,我们两个到姜店乡澧河桥北,见到乔**,乔**领我们到一个村庄,并让一个妇女开了一户家的门。我们看着不常住人,面包车就放在院里,车头用红布盖着。乔**说要七、八千元,最后商定5500元。第二天上午,惠**说乔**已经把车开到他家,我到惠**家时,只带了2500元,又借惠**3000元,就把这5500元给乔**。车就放到惠**家。

4、被告人惠**供述,2013年5月,乔**说他有一辆面包车,是黑车,让我问是否有人要。有天下午,薛**给我家送鸡蛋,我给薛**说了这辆面包车,是个黑车,薛**同意去看看。过两三天,我开摩托三轮车带着薛**去找乔**,乔**领我们去到姜店街北边的一户人家。一个妇女开了门,看着院里不常住人,有一辆面包车,车头用红布盖着。看完车出来,他们俩谈好价钱5500元。第二天乔**把车送到我家,我打电话给薛**,中午饭后,薛**过来,当时他带了2500元,又借我3000元,共5500元给乔**。薛**说他家院内进不去,就把面包车放我家。

5、被告人赵**供述,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去东莞大岭山镇帝茂家具厂见王**。王**说他朋友有一辆九成新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没有手续,想要一万多元,让帮忙找个买家。过两三天,我给乔**说了这辆面包车,九成新,是黑车,没有手续。乔**想去看车,王**和他两个朋友开两辆车到我们约好的龙山山庄,其中一辆就是这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王**说,车没有手续,是黑车,不过在这边开着没事。王**的朋友要15000元,乔**嫌贵,最后说定11000元。我开着车和乔**取出钱,王**让乔**直接把11000元给王**的朋友,王**的朋友又给乔**一个5元钱的红包。

6、证人乔喜梅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一天,我侄子乔*保开一辆面包车到我家,说先把车放在我家北院。乔*保家里经济条件也不好,我感觉不正常,我就问他车的来历,乔*保说,是买别人的车。又过了一段时间,乔*保领着两个人去我家看了车,两三天就把车开走了。

7、证人赵**证言,证明我家的五菱面包车是经常给我家送鸡蛋的薛**的车。他说他家没地方放,先放我家西面的空院里。他以前曾借我们3000元钱,是我丈夫惠**给他的。

8、辨认笔录,证明从多人组信息中,被告人乔**辨认出被告人王**;被告人王**辨认出被告人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粤AD1U5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保险公司发还给被害人蒋**。

10、舞价鉴字(2013)74号、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鉴定基准日2012年7月,按93℅的成新率,鉴定价格为40920元;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5月,按88℅的成新率,鉴定价格为38720元。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立案材料(报案笔录、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蒋**的户籍证明)、全国被盗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粤AD1U56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以4400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4日晚,该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潭村被盗,车辆所有人为蒋**。

1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干警刘**、张*出具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7月10日12时,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协助舞阳县公安局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村将被告人王**抓获;2013年8月19日17时,被告人赵**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辛**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6月26日,辛**出所接举报称,薛**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经侦查,对相关被告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等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王**、赵**、薛**、惠**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销售或介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伙同被告人王**、赵**,伙同惠**、薛**分别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乔**、王**、薛**、惠**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王**、薛**、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常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惠少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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