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13日,其亲属驾驶其所有的豫Q60***号车与赵**驾驶的豫QJG***号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垫付豫QJG***号车车辆维修费7000元,交强险已支付2000元,下余500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现请求支付车辆维修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未换证,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况属于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陈**驾驶豫Q60***号车与赵**驾驶的豫QJG***号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安**公司定损,确认豫Q60***号车车辆损失为1010元。后陈**委托驻**开发区三和汽车维修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00元。同时,本次事故亦造成豫QJG***号车损失,经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7000元。

事故车辆豫Q60***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事故发生时由陈**驾驶该车辆,陈**的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27日,陈**驾驶证因期满在驻马**队车管所办理换证手续。事故车辆豫Q6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92800元,投保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投保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豫Q60***号车交强险承**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

另查明,依据安**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陈**对此内容签字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陈**所有车辆豫Q6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豫Q60***号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豫QJG***号车损失5000元(已扣除交强险所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的驾驶证已经期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在此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