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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供销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供销公司上诉称:债务人河南省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本案诉讼与债务人无关,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协议约定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河南省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商睢民破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河南省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供销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抵债资产。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应为与债务人有关的破产撤销权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资产抵债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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