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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被联合财产**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5时左右,董**驾驶原告的豫LR5916号小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390M处时,与酒后王**驾驶的豫QNB6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曾和被告商量理赔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到指定的地方进行修理,原告共花费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10626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绝。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626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无证据支持,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不符,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与我方协商理赔事宜,我方告知其到指定修理厂维修,这个事实我方认可,但我方定损金额是9120元。第二,拖车费1000元过高,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起诉的,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也积极与原告方协商,本案牵涉到三者人伤,人伤案件在驻**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后我公司提起上诉,现在还在审理中,所以我公司尚未支付车辆损失。第三,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R5916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艾*,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976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

2013年8月10日15时左右,董**驾驶豫LR5916号小轿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390M处时,与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王**驾驶的豫QNB6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LR5916号小轿车送到被告中华**公司指定的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3年10月20日支出修理费10326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修理费票据两张,一张9120元,一张1206元;于2013年11月2日支出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交一张300元票据,同时原告提交1000元的拖车费票据。对此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9120元的维修发票,因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无异议,对另外两张1206元和300元的维修票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也没有提供明细证明修理内容是什么,被告中华**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因发票上不显示支出项目和付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中华**公司也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是7:3,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应该由第三者王**承担,剩余的30%应该由被告中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艾*作为豫LR5916号小轿车车主,应当视为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将豫LR5916号小轿车送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并提交有修理汽车的发票,但对于面值300元的票据,因和2013年10月20日的两张票据相隔13天,又没有修理清单,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该300元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修理厂系被告指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0日的两张票据共计103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元的拖车费,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事故后产生拖车费是必须的,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划分其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及时、快捷地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而获得弥补。现保险公司认为将其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因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艾*财产损失11326元。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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