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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中国联合**顶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第三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梁*、被告(原告)中国联合**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梁*是主动申请与中**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司与梁*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5月止,5年6个月,仲裁裁决9年5个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司向梁*按联**司报送的工资表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低于当地最底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不应支付工资差额。

原告联**司诉称,梁*在2007年12月前在联**司工作,2007年12月1日以后与中**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到联**司工作到2013年5月双方解除合同。梁*2007年11月和联**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提起仲裁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梁*自行辞职,联**司、中**司均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用工单位违反本法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联**司在用工中未给梁*造成任何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支持联**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长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迫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梁*原在联**司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重新安排到中**司,劳动关系转换时未获得经济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梁*此次与中**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把原工作时间计算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掌握着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仲裁中,原告提供的联**司工资表不能证实向梁*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司答辩称对中业公司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于2004年2月到联**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起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限制,联**司、梁*与中**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以劳动派遣方式在原工作岗位未变情况下,继续在联**司工作。梁*与联**司终止劳动关系时,未获得经济补偿。2013年5月中**司与梁*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未给予经济补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梁*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联**司、中**司补发其2004年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部分,并支付100%赔偿金;支付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裁决书,裁决联**司、中**司支付梁*经济补偿金11780元(1240元/月×9.5个月);支付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差额工资16490元,并以25%的比例支付赔偿金4123元。仲裁后,中**司、联**司均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中**司称2013年5月是梁*主动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对此予以否认。中**司并称公司依联**司对梁*的考勤表、工资表,足额向梁*发放了工资,但其提供的梁*2012年9-12月工资表,2013年1月-11月工资表证明,梁*此间每月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梁*2012年4个月平均工资781.20元;2013年11个月平均工资688.56元。梁*提供的其本人工资存折,2011年全年工资也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司、联**司未提供梁*2012年8月份以前工资发放证据。

以上事实,由中**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梁*提供的工作证、工资存折、社会保险转移申请表,职工增减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梁*2004年2月至2007年11月5日与联**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因梁*本人原因终止后,并未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2007年12月至2013年5月,梁*与中**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仍以派遣名义继续在联**司工作,直至中**司于2013年5月与梁*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梁*亦未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现梁*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计算时间应从2004年2月份起算至2013年5月止,共计9.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梁*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因中**司向梁*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40元/月×9.5个月u003d11780元。梁*在工作期间中**司根据联**司向其提供的工资表向梁*实际发放的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梁*现主张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因联**司、中**司未提供梁*在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档案,造成本院无法核定具体的工资金额,联**司、中**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根据梁*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定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其工资金额部分为16490元,并以25%的比例确定了赔偿金4123元。两项合计20613元。梁*对此结果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此部分属中**司、联**司共同给梁*造成的损失,故双方应负连带责任。中**司、联**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梁*支付经济补偿金11780元。

二、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梁*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0613元。原告中国联**顶山市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联合**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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