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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张**、王*、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张**、张**、王*、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张**、张**、梁**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歌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王*、梁**有抽沙船一组,各占四分之一股份,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后,将自己享有的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张**,转让金按原告的总投资额40万元支付,原告与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张**、王*、梁**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张**应当在2013年11月16日之前将转让金全部支付完毕,否则,从第四个月开始按月息1.5﹪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时,利息随减。签订协议时张**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15日、6月16日各支付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支付下余欠款,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四被告支付欠款本息158239.37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对利息和诉讼费有异议,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请求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王*、梁**有抽沙船一组,各占四分之一股份,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后,原告将自己享有的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张**,转让金按原告的总投资额40万元支付,原告与张**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现有梁**、张**、王*、程**(四人)有抽沙船一组,各占四分之一股份,程**将本人的四分之一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所有,转让总价肆拾万元整(本人总投资额),张**已付程**壹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如三个月内无法付清,从第四个月开始支付利息,按月息1.5﹪的利息支付给程**,如期间还本,利息随减,必须壹年内还清。转让人:程**(签字),接收人:张**(签字),担保人:梁**、张**、王*(签字),2013年8月1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6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余款项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现程现歌请求张**按协议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梁**、张**、王*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故被告梁**、张**、王*应依法对被告张**支付的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清偿转让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上利息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梁**、张**、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程现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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