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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商丘市**有限公司、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刚帅因与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及原审被告丁*、原审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亚威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公司与丁*共同支付钢材款8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武刚帅与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刚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包**,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信亚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武*帅与丁*签订《钢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武*帅向美景花园工地供应钢筋,合同主要内容为:1、供货价格:以市场价格参考为依据,不得高于市场价。如高于市场价,丁*有权解除合同。以工地收货条为准,第一个月不计算在内,以后每月每吨增加200元;2、付款方式:每节点丁*向武*帅付货款,货款比例及时间以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每节点按80%付款,剩余20%货款每吨每月加200元费用,剩余货款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武*帅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钢筋的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审庭审中,武**提交了30份《收据》和《证明》,以上书面证据内容显示:1、武**每次供应钢筋的数量和单价;2、所供应钢筋在美景花园工程项目上使用;3、每次供货均有丁*的签字确认。根据以上票面数量与单价,经核算,武**共计供应钢筋1600.759吨,总价款6428177.33元。武**认为应当在票面价款基础上每吨加价200元,总价款应为11618916.24元。丁*认为票面单价超出市场指导价,总价款应为6179236.18元。二、原审庭审中,武**与丁*对已付款300万元没有异议。三、信**业公司系美景花园商住楼工程业主,商**公司系美景花园商住楼工程承包人。2012年9月7日,信**业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美景花园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4月9日,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丁*负责我公司对美景花园项目工程款项的结算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商**公司与丁*共同确认丁*系受商**公司委派在美景花园项目中担任施工负责人。2014年6月26日,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00722.06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武*帅与丁*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中,在2012年8月13日与武*帅签订《钢筋供货合同》的签订人丁*系受商**公司委派在美景花园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商**公司、丁*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武*帅所供应的钢筋均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商**公司承包的美景花园项目,而商**公司已就该工程项目工程款问题向信**业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虽然商**公司未在2012年8月13日的《钢筋供货合同》中加盖印章,但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丁*与武*帅签订《钢筋供货合同》并履行的行为是代表商**公司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公司应当对丁*的上述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商**公司认为其未与武*帅签订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武*帅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商**公司应当承担向武*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二、关于武*帅所供应钢筋总价款及下余价款问题。本案《钢筋供货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对于武*帅供应钢筋的数量及单价,均在武*帅提交的30份《收据》和《证明》中予以载明,丁*对上述收货凭证亦予以签字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对合同原约定的钢筋计价方式予以了变更,所以,武*帅以在票面价款基础上每吨加价200元的方式计算总价款为11618916.24元的意见和丁*以市场指导价计算总价款为6179236.18元的意见均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共同意思表示不符,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武*帅所供应钢筋总价款应以票面数量及单价核算出的6428177.33元为准,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300万元,下余钢筋货款3428177.33元应由商**公司予以支付。三、关于利息。因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武*帅支付下余货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武*帅要求商**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帅下余货款3428177.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武*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武*帅负担30960元,商**公司负担38800元。

上诉人诉称

武*帅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又认为收货凭证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明显错误,收货凭证是对交货时钢筋基础价格的约定而非对计价方式的变更,本案应在收货凭证约定的基础价格的基础上,结合供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价。商**公司长期占用武*帅的资金,导致武*帅债台高筑,对双方约定的每吨200元的加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了武*帅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商**公司支付武*帅货款8618916.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钢筋的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根据供货的数量和价格,商**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计算数额,商**公司仅应支付武刚帅货款3179236.18元,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供货的总价款为6428177.3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每吨加价200元违反市场交易原则。商**公司是为信**业公司盖的楼房,信**业公司尚欠商**公司750余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欠款人为信**业公司。请求改判商**公司支付武刚帅货款3179236.18元。

丁**称:合同约定钢筋的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后来加的2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是无效的。武刚帅与信**业公司的负责人是亲兄弟关系,丁*是迫不得已在加价条款上签字。货款不能支付是因信**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请求驳回武刚帅的上诉请求。

信**业公司述称: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价格参考市场价格,高于市场价丁*有权解除合同,而丁*一方购买钢筋达30多次,时间上持续两年,丁*与商**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不支付货款违反诚信原则。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应按照协议履行,如果丁*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自2012年签订合同至2014年起诉,其已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信**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付款节点没有到,商**公司干的工程不合格所致。

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商**公司尚欠武*帅货款3428177.33元是错误的,欠款数额应为3179236.18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钢筋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而武*帅供应的钢筋价格高于市场价,高于市场价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以票面数量和金额核算钢筋价值,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虽然商**公司为武*帅出具的收货收据上显示有收货的吨数和价格,但由于武*帅供货时没有提供市场价格,使商**公司误认为武*帅填写的就是市场价,该价格不是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认定收据上的价格是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变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商**公司支付货款3179236.18元,诉讼费用由武*帅承担。

武**辩称:丁*在接收钢筋时向武**出具的收据上的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武**与丁*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施工工地,需雇用车辆从外地将钢筋运至工地,运输成本及风险均由武**承担,且商**公司在接收钢筋后也非立即付款,而是赊账购买,而武**购买的钢筋则需先付货款才能提货,考虑到货币的时间价值,武**与商**公司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计算钢筋款并无不妥。丁*在原审时称除本案项目外,商**公司还有其他项目,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市场价格,故商**公司称其误认为武**要求填写的价格就是市场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供货合同是丁*提供的版本,不存在胁迫和误解的问题,从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商**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称:同意商**公司的上诉意见。

信**业公司述称:同意武**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公司应支付武*帅钢筋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问题,商**公司与业主**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款项以单项工程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1、进度款支付1)主体结构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出土0.00至地上六层支付一次;以后每六层支付一次);2)发包人按经双方核对确定的承包人已完成形象进度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第十四条其它约定: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支付事宜可依据协议的相关约定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7月1日,信**业公司与商**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信**业公司认可商**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前已完成框架主体封顶达到双方协商付款节点,付款方式以框架主体工程价款占价款60%,按完成工作量80%付款。付款计算方式按合同价款:25500×1230×60%×80%=150552000-已付款4000000=11055200元。2013年9月1日前付完等。2013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拨款协议》,约定:在决算前信**业公司向商**公司拨付工程款1100万元,分两次拨付,第一次拨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以前,金额为800万元;第二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框架主体验收后7日内拨付下余金额300万元。1100万元拨付到帐后,商**公司根据钢筋、商砼、人工、模板进行分配。二、2013年12月30日,武刚帅出具“今收到丁振钢筋款叁佰万元整”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筋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筋的价格以市场价参考为依据,不得高于市场价,否则丁*有权解除合同。但自2012年7月供货至双方发生争议、起诉的近两年时间里,无证据证明丁*提出过按照市场价进行计价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对于供应钢筋的数量及价格,丁*均签字进行了确认。武*帅上诉称收货凭证是对交货时钢筋基础价格的约定与丁*的签字确认相印证,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钢筋价格进行了确认。按照武*帅提交的、由丁*签字确认的30份《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武*帅共计供应钢筋1600.759吨,总价款6428177.33元。商**公司上诉称应以市场价计算钢筋价款的理由与丁*在收货《收据》上的签字确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以工地收货条为准,第一个月不计算在内,以后每月每吨增加200元”与第六条约定的“每节点丁*向武*帅付货款,货款比例及时间以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每节点按80%付款,剩余20%货款每吨每月加200元费用,剩余货款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存在矛盾,故不能按照商**公司收货后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计算其应支付的货款。对于业主付款的时间节点问题,商**公司与信**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约定,但商**公司未举证证明每个节点应支付多少工程款。随后商**公司与信**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拨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信**业公司同意在决算前向商**公司拨付工程款1100万元,分两次拨付,第一次拨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以前,金额为800万元;第二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框架主体验收后7日内拨付下余金额300万元。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付款节点的约定。该协议同时还约定,1100万元拨付到帐后,商**公司根据钢筋、商砼、人工、模板进行分配。该补充协议明确了业主信**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商**公司根据钢筋、商砼等进行分配,且武*帅也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丁*300万元的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商**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收到工程款后将欠本案钢筋款支付给武*帅,未支付的部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如不支付货款,以后每月每吨加价200元应是对不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每吨每月加价200元的违约责任。武*帅也是按照每月每吨加价200元进行的起诉,该诉求的内容即包含了每月每吨加价200元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丁*及商**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市场价计算而不认可加价,应是对加价200元的抗辩。按照当时钢筋的价格每吨4000元左右计算,每吨每月加价2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我国合同法律中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立法本意,鉴于目前建筑市场融资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为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已涵盖于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帅下余货款3428177.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武刚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武**负担30960元,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0元,由武**负担48135元,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5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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