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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诉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任豫东大区商丘办事处城市经理,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社保,节假日加班即不换休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年休假既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请求的各项款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10285元;2、被告支付扣发的提留工资72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5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3月-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及提留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2、原告系单方原因提出主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14、15、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程序,原告起诉合法,对劳动仲裁支持的部分无异议。2、豫鲜冻通字(2012)004号文件,证明原告周**在公司任职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周**职务。3、鲜冻品营销中心2012年薪酬方案、周**工资表1页,证明原告周**的收入状况。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5、范**、裴**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兑现社保、医保、加班补助等。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众品集团鲜冻品事业部关于近期劳动合同排查结果的反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故意拒签劳动合同造成续签延期。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对员工进行严格考勤。2、鲜冻品事业部基层管理人员培训通知、关于终端KA渠道骨干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鲜冻品通知字(2010)045号文件、营销通知字(2010)第081号文件、出勤管理制度、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公司已通过多次培训、会议等形式将公司制度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权利和绩效工作制等内容公示于劳动者,劳动者已经获知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工作制度已经过省高院文书确认。3、离职申请物品缴交单,证明原告周**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4、长葛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二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周**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即便属实只能证明2012年劳动关系存在。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完全有能力举证否认该证据,现其无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同样有异议,但其无证据异议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通知如系被告文件,即便是复印件,也应有被告公章或名称,现其无公章亦无名称,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定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即范**、裴**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被告确实未为原告及时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对证人证言中证明该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另外对反馈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客观属实,对被告该反馈意见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临时制作,本院认为证据2是针对不特定多人的,被告作为公司,针对公司事务制定相关规定是必须的,也是正常的,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一名职工,且已做至一定职位,对自己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完全予以否认而又不能举证其他证据不能让人信服,故对被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认为非原件,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有能力提供原件而不提供,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4只是通知单,而非回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内容,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原告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鲜冻品事业部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期间3年,自2009年3月9日起-2012年3月8日止。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保险的约定同样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周**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2月8日起,原告周**担任被告处商丘办事处城市经理。2012年3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周**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以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2009年3月-2012年9月)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10285元;支付其2012年4月-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175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250元。2013年11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14、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交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并支付原告周**2012年4月-2012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7500元,驳回原告周**其他请求。原告周**和被告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作为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提成制即以完成销售量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是大多数企业的常规做法,不违背法律规定,销售人员收入的多少与其加班与否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扣发的提留工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供原告2012年1月-2012年8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主张的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缴纳其在职期间(2009年3月-2012年9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单位部分。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提留工资7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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