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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诉**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来升为豫东分公司经理助理,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社保,节假日加班即不换休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原告于2012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22682元,支付扣发的提留工资9600元(2010年1月-2012年8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3月-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对原告严格考勤,原告工资按绩效计算,原告请求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提留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14、15、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合法,对于劳动仲裁支持部分原告无异议,未向法院提出新的请求。2、豫鲜冻通字(2012)004号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职务。3、2012年的年薪酬方案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的收入情况。4、2008年11月13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5、裴**、范*锋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加班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2、出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原告吴*实行的是区别于行政人员的不定时工作制同时确保其法定休息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3、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被告鲜冻品事业部基层管理人员培训通知、鲜冻品通知字(2010)045号文件、营销通知字(2010)第081号文件、关于终端KA渠道骨干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参加培训人员签到培训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从公司组织的多次培训可以证明公司告知其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吴*要求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员工辞职报告、离职申请、物品缴交单,证明原告吴*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是因为家中有事,自行创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吴*经济补偿金。5、(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高院对被告处销售人员与被告之间认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程序,其他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最后一页为扫描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原告该证据不是原件,但其系被告处内部文件,被告仅以扫描件为由否认该证据不足以让人信服,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有能力举证,对其中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否认,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既无被告名称亦无被告印章,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同时也是其他同类诉讼被告的原告,结合案件中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未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执行的是出勤管理办法。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临时制作的,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具体执行被告《出勤管理办法》,而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其认可的关于出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作为一个上市企业,没有考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不能让人信服,故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该部分文件针对不特定多人的,被告作为公司,针对公司事务制定相关规定是必须的,也是正常的,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一名职工,且已做至一定职位,对自己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完全予以否认而又不能举证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不能让人信服,故对被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吴*辞职的真实情况,原告吴*辞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9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认可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仅对当事人姬香成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河南**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5日,2011年3月20日,原告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20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两次分别到被告处生鲜事业部、鲜冻品事业部从事销售岗位的工作。每次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保险的约定同样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吴*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以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22682元;支付其2012年扣发的提留工资96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750元。2013年11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14、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吴*办理社保手续,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驳回原告吴*其他请求。原告吴*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22682元,支付扣发的提留工资9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3月-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吴*于2012年9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吴*并未举证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吴*要求的加班工资报酬122682元,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系被告处销售部门员工,从销售助理做至被告处大区经理。依原告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出勤管理制度》及《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对原告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原告吴*的考勤不作不做强制要求,只要其工作时间不低于21.7天即可,可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其计薪方式实行的是销售提成制,与其是否加班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原告吴*要求的自2008年3月-2012年9月的医疗、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要求的提留工资9600元(2010年1月-2012年8月),被告陈述已足额发放原告吴*工资,但其无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该答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主张的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吴*缴纳其在职期间(2008年3月-2012年9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单位部分。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提留工资96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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