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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限公司诉周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众**限公司诉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众**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2009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进行劳动合同续签排查工作,通知原告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也可按原合同内容续签六个月,不另行签订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延长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存在。仲裁不应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超出仲裁管辖范围,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仲裁支持部分被告周**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众品集团鲜冻品事业部关于近期劳动合同排查结果的反馈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故意拒签劳动合同造成续签延期。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对员工进行严格考勤。2、长葛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二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周**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14、15、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劳动仲裁支持的部分无异议。2、范**、裴**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兑现社保、医保、加班补助等。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另外对反馈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做为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2只是通知单,而非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即范**、裴**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确实未为被告及时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对证人证言中证明该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鲜冻品事业部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期间3年,自2009年3月9日起-2012年3月8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周**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以被告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2009年3月-2012年9月)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原告支付其加班费110285元;支付其2012年4月-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175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250元。2013年11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14、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交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并支付原告周**2012年4月-2012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7500元,驳回原告周**其他请求。原告和被告周**均不服,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周**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单位部分,对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7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再续签的情形不同,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周**双倍工资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缴纳其在职期间(2009年3月-2012年9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单位部分。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75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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