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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的委托代理人杨*,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诉称:顾**夫妻二人自2012年陆续从任**处拉走价值370000元的棕块,在任**的要求下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11月12日出具两张欠条,分别为300000元和1000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任**请求判令:1、顾**清偿欠款370000元;2、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顾**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顾**答辩称:其并不欠任青洲370000元。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1日,顾**向任青洲任青洲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任青**块款叁拾柒万圆整(370000)。”。因顾**拒不支付该款项,现任青洲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欠任青洲棕块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偿还,并应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顾**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青洲棕块款370000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顾**对任**提交的欠条和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相互矛盾,任**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是无源之水。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基本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7万元的条子是(之前)两个条子换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提供了显示为顾**出具的欠条,并以欠条上的数额主张权利,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顾**对任**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在任**主张应由顾**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顾**应当提起申请鉴定,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任**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顾**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向任**清偿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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