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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大区经理。原告从入职至今,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公休日、节假日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公司还扣发原告提留工资。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为4000元。2012年2月工资为950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5235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7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对原告严格考勤,原告绩效工资包含各项劳动报酬待遇,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因单方原因提出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也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55、56、57、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对加班的事实没有否认,认定了双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生活费不支持是不应该的。2、2008年11月13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3、工资表13页,证明原告辞职前月平均工资9000余元。4、李**、康*伟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加班没支付加班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0日、2011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王**约定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加班费无根据。2、出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原告王**实行的是区别于行政人员的不定时工作制,同时确保其法定休息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3、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被告鲜冻品事业部基层管理人员培训通知、鲜冻品通知字(2010)045号文件、营销通知字(2010)第081号文件、关于终端KA渠道骨干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参加培训人员签到培训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从公司组织的多次培训公司可以证明被告已在原告任职期间告知其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王**要求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离职申请、物品缴交单,证明原告王**因个人原因单方向被告提出辞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可以证明诉讼程序合法,其他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客观属实,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后认为原告该证据既无被告名称亦无被告印章,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即原告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完全有能力举证原告工资,其不提供证据,仅提出口头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即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实际上是其他同类诉讼被告案件的原告,证言与主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案件事实,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保属实,对证人证言中证明该内容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三份劳动合同书中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具体执行被告《出勤管理办法》,而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其认可的关于出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作为一个上市企业,没有考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不能让人信服,且被告该部分文件针对不特定多人的,被告作为公司,针对公司事务制定相关规定是必须的,也是正常的,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一名职工,且已做至一定职位,对自己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完全予以否认而又不能举证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不能让人信服,故对被告证据2、3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有能力提供原件而未提供,不予确认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0日、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二份,两次约定原告到被告处鲜冻品事业部从事城市经理、营销岗位的工作,期限均为3年,分别从2008年7月10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每次合同第四条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及保险的约定为:执行甲方薪酬管理办法,每月支付一次薪资。社会保险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齐*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原告王**从被告处离职。后原告王**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以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52352元;支付其提留工资240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7530元。2013年10月28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55、56、5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办理参加社保手续,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支付王**工资24000元;驳回原告王**其他请求。原告王**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其加班工资报酬152352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7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王**于2013年1月从被告处离职,其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要求的加班工资报酬152352元,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系被告处销售部门员工,依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出勤管理制度》及《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其考勤不作不做强制要求,只要其工作时间不低于21.7天即可,可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其计薪方式实行的是销售提成制,与其是否加班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并交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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