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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锋诉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因与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历任销售助理、大区经理。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社保,节假日加班即不换休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年休假既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2013年3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57250元并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医疗、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2750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绩效计算。原告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及家庭原因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应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医疗及养老保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072、0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程序,原告起诉合法,对劳动仲裁支持的部分无异议。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劳动关系存在。3、2008年11月13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4、裴**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加班没有加班报酬,年休假既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加班报酬。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入职之后公司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对其进行严格考勤。2、被告鲜冻品事业部基层管理人员培训通知、鲜冻品通知字(2010)045号文件、营销通知字(2010)第081号文件、关于终端KA渠道骨干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参加培训人员签到培训记录、出勤管理制度、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2014)豫法立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公司已通过多次培训,会议等形式将公司制度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权利和绩效工资制度等内容公示于劳动者,劳动者已经获知且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该制度已通过河南**民法院裁定得到了确认。3、员工辞职报告、离职申请及物品缴交单、移交清单、未完成工作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个人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30天提出辞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4、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程序,其他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即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为即便工资真实,但原告工资是按绩效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有能力举证原告工资而未举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与其提交的证据有冲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既无被告名称亦无被告印章,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同时也是其他同类案件的原告,结合案件中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未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具体执行的是出勤管理办法。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出勤管理制度,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具体执行被告《出勤管理办法》,而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其认可的关于出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作为一个上市企业,没有考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不能让人信服,故对被告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2014)豫法立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系河南**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异议客观属实,,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不是实际缴费凭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3日,原告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自2007年12月23日到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岗位的工作。2010年10月1日,原告范**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鲜冻品营销部从事业务岗位的工作。每次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均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保险的约定同样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范**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以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其年休假补偿金12750元;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57250元;支付其提留工资2000元;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84864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4004元。2013年12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072、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范**办理参加社保手续,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支付范**工资155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2013年3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57250元并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医疗、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2750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范**于2013年3月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范**并未举证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范**要求的2006年2月-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报酬157250元,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范**系被告处销售部门员工,从销售助理做至被告处大区经理。依原告范**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出勤管理制度》及《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对原告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原告范**的考勤不作不做强制要求,只要其工作时间不低于21.7天即可,可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其计薪方式实行的是销售提成制,与其是否加班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及年休假补偿金。原告范**要求的自2006年2月-2013年3月的医疗、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范**缴纳其在职期间(2006年2月-2013年3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单位部分。

二、、被告河南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工资1550元。

三、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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