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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严广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严广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广轻原审请求依法判令吴**偿还严广轻的欠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2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3月13日,吴**亲手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广卿发株洲电厂机车厂运费伍万元整50000.特此。吴**,2002.3.13”。后严广轻向吴**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时,吴**不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拒不偿还该欠款,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严**”与严**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而吴**当庭也承认该借条是其亲手所写,并且该份借条的原件现由本案原告严**持有,故认定严**与借条上载明的“严**”为同一人。吴**向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严**要求吴**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严**所要求吴**从2002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借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因2002年3月13日双方在签订借条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所辩称,双方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向株洲某电厂发煤,吴**出煤,严**出运费,这50000元就是严**出的运费,吴**和严**还曾一同前往株洲追讨合伙债务,且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可以产生借贷关系的信任基础及感情基础,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吴**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提供双方合伙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仅依据吴**所提供的2000年11月1日平顶山市平东煤炭中转站委托代理人吴**同株洲**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破产通知、收条、平顶山**息中心出具的平顶山市历年在岗职工工资指数、吴**对严**的电话录音笔录均无法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且证人张**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谈过合作的事,但无法证实双方合伙关系存在的具体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吴**所辩称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严**胜诉权已经消失的答辩意见,因吴**向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严**可随时向吴**主张权利,而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借款50000元。二、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严广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严广轻负担。其主要理由:1、吴**与严广轻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条上的50000元是用于发往株**机车厂煤炭的运费,是严广轻对合伙事务的投资。合伙关系应当是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吴**不应偿还严广轻50000元款项。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严广轻辩称:借条是吴**亲笔所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吴**应当偿还50000元钱。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吴**应否偿还严广轻借款50000元。严广轻对此提供一份由吴**所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吴**认为仅以借条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所争议的50000元是严广轻与吴**合伙向湖南**机车厂进行煤炭生意而产生的运费,是严广轻入伙时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吴**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有力的证明吴**与严广轻之间是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所涉案的50000元是对合伙关系的投资。对于吴**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严广轻可以随时向吴**主张权利。吴**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上诉理由进行证实。综上,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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