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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支付汝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5506.63元;2、依法判令河南**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河南**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3月5日,汝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上海**限公司的起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汝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宋高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汝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至11月10日期间先后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焦粒供需合同。约定由汝州**有限公司供给河南**限公司规格为10-25mm的焦粒一批,汝州**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货物,货到经河南**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由河南**限公司向汝州**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数据,汝州**有限公司核对后向河南**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汝州**有限公司按河南**限公司要求的标准及指定的交货地点向河南**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限公司收到汝州**有限公司货物后,支付了汝州**有限公司部分货款。2014年9月1日汝州**有限公司向河南**限公司出具了询证函,要求河南**限公司对往来帐及款项进行核对,汝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双方财务经核对河南**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河南**限公司仍欠汝州**有限公司货款1225506.63元未付清,河南**限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表示认可,并在询证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印章,后河南**限公司一直未付,经汝州**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汝州**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8月31日河南**限公司尚欠汝州**有限公司货款1225506.6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汝州**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汝州**有限公司货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审理中,汝州**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河南**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限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汝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5506.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1、由于原审开庭当天下大雨,晚到庭仅15分钟,原审因此缺席判决不当,违反法定程序;2、汝州**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未经河南**限公司质证、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汝州**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开庭当天当地有零星小雨而不是大雨,且河南**限公司距离原审法院不足二十分钟车程,比汝州**有限公司距离原审法院要近的多,但河南**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实际迟到时间将近一小时,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判决公正、公平;2、河南**限公司拖欠汝州**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合乎法律和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限公司上诉称,由于原审开庭当天下大雨,晚到庭仅15分钟,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河南**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期开庭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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