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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超诉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因与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历任店长、业务员、城市经理等职,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社保,节假日加班即不换休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年休假既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加班报酬。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书面同意,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请求的各项款项。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06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862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668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5年3月-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及年休假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因旷工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仲案字(2013)第072、0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程序,原告起诉合法,对劳动仲裁支持的部分无异议。2、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劳动关系存在、工资组成有工龄工资、基本工资、节假补助等,印证上班时间,加班事实。3、2008年11月13日通知,证明原告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4、范军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兑现社保、医保、加班补助等。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入职之后公司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对其进行严格考勤。2、出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原告裴**实行的是区别于行政人员的不定时工作制同时确保其法定休息时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3、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被告鲜冻品事业部基层管理人员培训通知、鲜冻品通知字(2010)045号文件、营销通知字(2010)第081号文件、关于终端KA渠道骨干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参加培训人员签到培训记录、出勤管理制度、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2014)豫法立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从公司组织的多次培训可以证明公司告知其工作性质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裴**要求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请假申请,证明原告裴**因个人原因自2003年2月18日-2013年5月18日请假90天。5、《华东事业部关于违反出勤管理制度的通报》,证明原告事假期满后未续假,连续旷工,被告已辞退原告,劳动关系已解除。6、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7、(2014)豫法立申字第00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裴**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程序,其他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即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面显示的31天或30天仅是计算工资的方式,不能显示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被告有能力举证原告工资而未举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即便上面的电话是被告处电话,但电话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异议客观属实,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同时也是其他同类案件的原告,结合案件中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未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四份劳动合同书,原告对其中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一份无异议,其他均否认系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认可的2012年12月26日合同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伪造,培训是假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具体执行被告《出勤管理办法》,而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其认可的关于出勤方面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一个上市企业,没有考勤方面的相关规定,不能让人信服,且证据针对的是被告处所有工作人员的,是针对不特定的多个人的,文件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一名职工,且已做至大区经理,对自己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知道不合常理,故对被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4,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3年确实向被告请假,解除合同也系原告首先提出,对被告证明的原告向被告请假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该手续,故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不是实际缴费凭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7,系河南**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告裴**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历任店长、业务员、城市经理等职。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营销岗位的工作。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保险的约定同样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计薪方式实行销售提成制,以完成销售量或收入为计薪依据,体现多劳多得。原告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裴**申请仲裁至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以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06375元;被告支付其年休假补偿金8625元;支付其提留工资2000元;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418.5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668元。2013年12月20日,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072、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裴**办理参加社保手续,缴纳其在职期间社保费用单位部分;退还其押金4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裴**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06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862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668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5年3月-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已对原告予以辞退,故原告该项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裴**于2013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裴**并未举证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裴**要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及年休假补偿金,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裴**系被告处销售部门员工,从店长做至被告处城市经理。依原告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处《出勤管理制度》及《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对原告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原告裴**的考勤不作不做强制要求,只要其工作时间不低于21.7天即可,可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其计薪方式实行的是销售提成制,与其是否加班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及年休假补偿金。原告裴**要求的自2005年3月-2013年5月的医疗、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范**缴纳其在职期间(2005年3月-2013年5月)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单位部分。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裴*超押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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