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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商学忠、商丘**有限公司以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商学忠、商丘**有限公司以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月7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张**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河南省周口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上诉人商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落款为2010年3月20日的《租房协议》,甲方为张**,乙方为商丘**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商**团家属院八小区54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租给乙方使用。二、每月租金500元,于每月的月初3号前付给甲方。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负担。四、乙方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五、房租按照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每年调整一次。张**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按有指印。乙方在落款处加盖有“商丘**有限公司”印章,没有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商**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

《租房协议》中涉及的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商丘交**限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在商丘交**限公司备案的房主为商自德。

2010年10月27日在第三人刘**诉商自*及商丘市自*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的申请,该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商丘交**限公司房产处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10日,刘**诉商自*及商丘市自*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商自*不久后去世,没有履行(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刘**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未执行终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商**为商丘**有限公司的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诉房屋系商自*所购买,且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日查封了商自*名下的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从商自*手中购买了诉争房屋,取得了该房屋合法所有权并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故张**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无处分权人。因房主商自*未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在诉讼中,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协议》是与商自*本人签订的,即房主商自*对张**与商丘市自*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未进行追认,张**事后也未取得房屋出租权,故张**与商丘市自*煤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本案张**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3月份,上诉人张**以203000元的价格从商**的父亲商**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而后,商**与商**出资合股利用该房开办公司,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商**对涉案房屋买卖的事情不知情,房子是商**父亲的,不认可该房子是张**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2、本案涉案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张**申请证人孔**、李**出庭作证,证明,张**以20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商**的房屋,商**从张**处借走了闫红的手续,租赁协议上盖章比商**的签字更有效。

被上诉人商**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房子买卖的事情,房子是商**父亲的,不是张**的。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未见签订合同的过程,所述均是传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孔**仅是听上诉人张**说购买商自德房屋,但并未直接参与,不能直接证明张**与商自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李**所证明的事实亦是听上诉人张**说的,亦不能直接证明张**与商自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张**与商自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商丘交**限公司开发建设,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在该公司登记备案的房主系商自德的事实清楚,有该公司房产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张**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以203000元的价格从商自德处购买,但其提交的收款条系复印件,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系无权处分,且涉案房屋的备案产权人并未对该租赁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该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张**要求解除其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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