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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交**限公司、苏*兴诉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交**限公司、苏*兴诉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王**参加合议。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56477号客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商丘交**限公司系豫N56477号客车登记车主,苏*兴系该车实际车主。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的豫N56477号车行至商丘市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商丘**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6776、K997号货车车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后,梁**法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16490元,现原告已将该判决履行完毕。该损失在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64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驾驶员及车主的基本情况;3、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第三者豫56776、豫NK997挂号大货车车损及施救费数额;4、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者损失的处理情况;5、收款条一份,证明判决已履行完毕。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该鉴定已经在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的免赔率,因永**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豫N56477号车行至商丘市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时同商丘**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6766、K99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双方车损。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56477号车驾驶员与商丘**有限公司豫N56766、K997号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商丘**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梁**法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丘交**限公司赔偿商丘**有限公司施救费、车损费合计15840元,判决商丘交**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40元。二原告已将上述判决履行完毕。

另查明:商丘交**限公司系豫N56477号客车登记车主,苏*兴系该车实际车主,对商丘**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由苏*兴支付。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财产损失,永**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87659.9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永**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商丘交**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豫N5647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商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及施救费15840元,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有被告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10%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即永**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256元(15840×(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国兴保险金14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中原**原支行,账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苏**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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