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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大有能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石壕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石壕煤矿(以下简称石壕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二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石**矿机电二队任井下皮带工,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陕县观音堂镇,月工资1008元。2005年4月2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机械伤害事故致伤。同年9月6日,经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原告所受伤害被确定为因公负伤。2008年4月12日,经三门峡**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自参加工作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和伤残津贴。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4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直到原告退休为止;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10.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份工资966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3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16128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8064元;5、被告按照同等岗位、同等工资标准为原告重新核算工资,并补发2008年5月至今未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4年12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按照新标准支付,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直到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石**矿作为大有能源的分公司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也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相对独立的营业资格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此大有能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未在法定仲裁期间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医保问题,因原告入职9天就发生工伤,之后未履行劳动义务,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原告已经按照七级伤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伤残津贴,其再要求发放2005年至今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与矿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所以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壕煤矿辩称:1、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2、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工资被告愿意按照工资标准补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16128元及经济补偿金806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4、原告构成6级伤残,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不存在同等岗位支付伤残津贴的要求,况且伤残津贴已经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5、各项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05年4月1日到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壕煤矿机电二队从事井下皮带工作,月工资1008元。2005年5月12日,被告在该矿井下工作时,发生机械事故,致原告右脚被挤伤。2005年9月6日,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孙**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2006年8月19日,三门峡**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2007年10月16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复查申请。2008年4月12日,经三门峡**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2006年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壕煤矿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柒级伤残的标准定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96元。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间,原告孙**因工伤住院治疗,没有上班,该期间,石**矿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25元。并于2008年5月起原告每月领取604.8元伤残津贴,自2014年1月份原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调整为1303元。

另查明,2011年1月,原告孙**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为700元/月,2012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2013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为1240元/月。

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4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直到申请人退休为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10.6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工资9660元及经济补偿金483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16128元及经济补偿金8064元;5、被申请人按照同等岗位、同等工龄标准为申请人重新核算工资,并补发2008年5月至今未支付的工资额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以后的工资按照新标准支付,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直到退休。2014年12月10日,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人仲字(2014)46号仲裁裁决。原告孙**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4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直到原告退休为止;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10.67元;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份工资966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3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16128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8064元;被告按照同等岗位、同等工资标准为原告重新核算工资,并补发2008年5月至今未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4年12月以后的伤残津贴按照新标准支付,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直到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石**矿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石**矿井下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12日经复查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原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05年4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直到原告退休为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纠纷,为劳动行政征收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2008年4月份之前,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用工单位已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伤残级别发生变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1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份工资9660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3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在停工留薪期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告孙**未举证证实其伤情严重并经三门峡**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此,原告孙**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孙**已领取工资525元/月,该期间工资差额为(1008元-525元)u0026times;12u003d579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在该请求中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2005年5月-2006年12月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2日之前,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柒级伤残,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无其他赔偿项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07年1月-2008年4月期间,按月1008元计付16个月的工资16128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806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月工资1008元,每月领取604.8元伤残津贴,自2010年7月1日起,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差额。2010年7月1日-2011年12月差额为(700-604.8)元u0026times;18u003d1713.6元,2012年1月-2012年12月差额为(1080-604.8)元u0026times;12u003d5702.4元,2013年1月-2013年12月差额为(1240-604.8元)u0026times;12u003d7622.4元。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1月至12月间的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起,被告石**矿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年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本案因原告与石**矿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故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大有能源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与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石**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石**矿为实际用人单位,且在原告因工受伤之后,石**矿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故河南大有能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石壕煤矿支付原告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796元。

二、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石壕煤矿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2014年12月份的伤残津贴差额15038.4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石壕煤矿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至退休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壕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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