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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芮国刚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芮**、原审被告芮**、原审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刚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芮**、原审被告芮**、原审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原审被告芮**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芮**、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因被告张**办丧事,包含原告在内的亲朋均乘坐一辆四轮拖拉机前往参加。当天下午,该四轮拖拉机由被告芮**驾驶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村东时,四轮拖拉机车斗与路边电线杆的拉丝发生碰撞,至电线杆折断,折断的电线杆将坐在车斗内的原告贾**砸伤。事发当天,原告贾**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爆裂骨折;2、T9压缩骨折并L1横突骨折;3、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2183.3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921.05元。原告另于2014年3月4日在漯河**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3204.38元。针对原告贾**的伤情,2014年3月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因本次事故致“T7~T9椎体压缩性骨折、T12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3月12日,漯河**中医院出具了关于贾**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贾**现查见椎体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为进行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原告贾**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将原告贾**砸伤的电线杆为被告芮**经营漯河**材料厂及芮**经营预制板厂所架设,现二被告的漯河**材料厂、预制板厂已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在事发后,由被告芮**的父亲芮**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因在事故中另有其他人受伤,被告张*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贾**认可由被告张*支付的现金6000元中有3000元用于原告本人的治疗。原告贾**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其丈夫为芮**,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芮**进行护理。原告贾**母亲为马**,出生于1937年3月3日,马**生育有儿子贾**、贾**、贾**、贾学良,女儿贾**、贾**,马**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胡刘村。原告贾**以芮**、芮**、芮**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因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贾**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后将诉请变更为123656.99元,但在本院指定的就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原告贾**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贾**在乘坐四轮拖拉机回家途中因拖拉机与路边电线杆的拉丝相撞致电线杆拉丝断裂,导致电线杆折断,折断的电线杆将原告贾**砸伤,对于原告贾**受伤的后果,应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庭审中查明,将原告贾**砸伤的电线杆为被告芮**、芮**为生产经营所架设的,对于此电线杆,二被告负有管理的义务,在二被告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后应当及时将该电线杆进行移除,而二被告疏于管理从而导致电线杆折断将原告砸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驾驶四轮拖拉机为被告张*义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原告贾**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张*,应当对原告贾**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行为,其对于原告贾**的受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以上事实,法院认定,由被告张*对原告贾**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下余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芮**、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贾**被送至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2183.33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921.05元。原告另于2014年3月4日在漯河**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3204.3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18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西芮村,为农村居民户口,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额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u003d50852.04元。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还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共误工时间为26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61天u003d6060.45元。在庭审中原告贾**提交了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贾**护理费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7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475元/年÷365天×18天u003d1206.99元。2014年3月12日,漯河**中医院出具了关于贾**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贾**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应予赔付。为进行伤残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原告贾**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法院对此认为200元为宜。原告所受到伤害其伤情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支付的票据中存在非正规发票及姓名未予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马**出生于1937年3月3日,其生育有6个子女,马**文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0%(八级伤残)÷6人(子女6人)u003d1406.93元。综上,原告贾**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04.38元;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261天u003d6060.45元;3、护理费:24475元/年÷365天×18天u003d1206.99元,原告诉请按照1206元的金额计算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5、营养费:10元/天×18天u003d1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u003d50852.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30%(八级伤残)÷6人(子女6人)u003d1406.93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评估费:1300元;11、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合计为:113949.80元。原告原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123656.99元,但在法院指定的就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内,原告贾**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仍按照其原诉请的60000元进行计算。依据法院认定的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张*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10%u003d6000元;扣除在庭审中原告贾**认可的由被告张*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仍应当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6000元-3000元u003d3000元)。被告芮**、芮**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6000元)×90%u003d48600元;二被告芮**的父亲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可视为被告芮**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可以在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芮**、芮**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41600元(48600元-7000元u003d416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任一人对此数额实际赔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二、被告芮**、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各项损失共计486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任一人对此数额实际赔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200元,由被告芮**、芮**承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芮国刚上诉称,上诉人与芮克雨为同一村村民,芮克雨为建砖厂,于2006年雇人埋电线杆并架设电路,该线路用的是养鸡场变压器的电力。上诉人于2006年秋后,在芮克雨已建成砖厂的东面开一预制场,用的电力也是使用芮克雨的线路。上诉人并没有埋电线杆和架设线路,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芮克雨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预制场已于2009年夏收后停业,上诉人不是砸伤被上诉人的电线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将答辩人砸伤的电线杆是上诉人为经营预制板厂,与原审被告芮**为经营瑞兴建筑材料厂共同架设,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这个事实,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也对此加以确认,上诉人是该电线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对答辩人不公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芮**答辩称,造成电线杆断裂并砸伤贾**的主要原因是芮**驾驶不当所致,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芮**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划分责任不明,没有明确认定应赔偿多少,致使答辩人无法履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关于电线杆共同使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芮**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60%,张*承担20%,芮**和答辩人各承担10%。

原审被告芮**、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芮国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乘坐的拖拉机与路边电线杆的拉丝相撞致电线杆拉丝断裂及电线杆折断,折断的电线杆将贾**砸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电线杆为原审被告芮**、上诉人芮**为组织生产经营所架设,其二人对于此电线杆负有管理的义务,其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后应当及时将该电线杆进行移除,而其二人疏于管理从而导致电线杆折断并将贾**砸伤,芮**和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芮**上诉称电线杆为芮**所埋,芮**不是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非电线杆所有人及管理人,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芮国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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