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与中国平安人**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主险是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保险有长险有无忧意外13(552)、无忧医疗A(529)、住院费用A(507)2份、住院日额07(516)10份。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郑州突发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入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附加保险的住院费用A(507)2份和住院日额07(516)10份,被告应当给付医疗费6000元、给付5天住院日额费用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之后,被告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应得的保险金,但只同意给付500元保险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医疗费6000元,给付住院日额费用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该病是男性不育症的主要原因,而郑**医院是治疗不孕不育的专科门诊,因此可以断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是不育不孕症。根据保险条款2.3条约定,不育不孕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付。前期由于其他原因通融给付原告500元的费用,该钱并非是赔付的保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褚**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投保人褚**,被保险人褚**。投保主险智胜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长险有智胜重疾(822)终身、无忧豁免C(836)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有无忧意外13(552)、无忧医疗A(529)、住院费用A(507)2份、住院日额07(516)10份,保险费4453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交纳保险费44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加盖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另外《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2.2基本部分及可选部分约定“住院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进行非器官移植手术治疗,我们按照被保险人每次手术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为基本部分医疗费2600元,床位费300元、门诊费1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1500元。原告分别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郑**医院诊断为突发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共花费医疗费为679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6000元,被告以突发双侧睾丸鞘膜积液是不育不孕症属于免责条款而不予赔付,遂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当庭放弃住院日额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身保险合同、医疗费用票据、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郑**医院住院病历、理赔决定通知书、住院补偿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褚**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褚**突发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入住郑**医院治疗,针对医疗费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其中包含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2.2基本部分及可选部分约定,被告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医疗费保险限额为26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保险限额为15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医疗费按照被保险人80%给付保险金,即3793×80%u003d3034元,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26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元按照被保险人80%给付保险金,即3000×80%u003d24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保险金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500元。原告诉请6000元保险金,本院予以确认4100元。另外原告当庭放弃住院日额费用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该病是男性不育症的主要原因,原告所住的医院郑**医院,也是治疗不孕不育症的专科医院,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是对不孕不育症进行治疗,根据《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2.3责任免除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患疾病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并没有经过医疗机构认定为不孕不育症,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人**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葆江医疗费4100元。

如被告中国平安人**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