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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麦叶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海杏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麦叶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海杏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麦叶的委托代理人沙建文,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张**,第三人海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92-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程序,2015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麦叶诉称,中原区政府于2006年3月30日颁发的郑中原集用(2006)字第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把共有权人海麦叶排除在外,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原告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之妹)共同继承了地上房屋,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归二人共有,然而第三人隐瞒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有的事实,导致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直至中原区刁沟村拆迁改造时才知晓这一事实,曾向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反映,至起诉时仍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中原集用(2006)字第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第三人海杏莲向中原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证变更登记时,曾向原告及原告儿子沙**说明了情况,沙**即随同第三人前往中原区国土局及涉案宅基地现场。2010年4月6日,第三人海杏莲、原告海麦叶、原告儿子沙**及第三人女儿马上雨签订了《建房协议》,对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写明”所盖房子位于刁沟村三组,土地证户主名为海杏莲,土地面积300多平方”。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2年内提出,现原告海麦叶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定期限;2.被告为第三人海杏莲确权核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共有人海麦叶的权利。综上,被告对涉案宅基地的确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杏莲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0年中原区政府为其确权、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即知情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第三人因土地使用证姓名错登到中原**源局申请变更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亦陪同前往,原告对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亦知情且不持异议。2010年4月6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与第三人及马上雨签订的《建房协议》明确写明”土地证户主名为海杏莲”,表明原告亦知道中原区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详细内容,且当时不持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中原区政府颁发”郑中原集用(2006)字第0079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户主原为巴**,宅基地证号为郑*宅字03825。1999年12月,中原区政府依海杏花申请,对涉案宅基地重新登记,土地证号为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0749,宗地面积333.3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座落于刁沟村三组,使用权人为海杏花,土地权属来源为郑*宅字03825。2004年6月,第三人海杏莲以登记土地使用证时,错将”莲”报成”花”,海杏莲与海杏花实为同一人为由,提出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名称申请,经村民组、村委会、乡镇同意,区国土资源局审批,中原区政府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涉案宅基地变更登记在海杏莲名下,土地证号为郑中原集用(2006)字第0079号,原郑中原集用(2000)字第07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

另查明,原告海麦叶与第三人海杏莲系姐妹,巴大妮系二人之母。2010年4月6日,第三人海杏莲、原告海麦叶、沙建文以及马上雨四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对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达成了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该土地证户主名为海杏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海杏莲于2000年就已办理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2006年时因姓名登记错误进行了变更登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房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认可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海杏莲,由此可证实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建房协议时知道第三人已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即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4月6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起诉期限的扣除、延长等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麦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海麦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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