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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牛*、秦**、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秦**、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时许,在郑三线134公里+300米处,被告秦**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前方张**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牛*、牛**、吕**、王**、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腹膜后血肿3.双肺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4947.6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924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少量多餐2.一月后复查。另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62.5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5月5日,经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营养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牛*随父母从2012年6月5日在孟津会盟社区园丁园家属院居住至今。

原审又查明,被告秦**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牛*医疗费1万元。2014年11月2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及财产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扣减后,包含外购药和门诊检查费共计44990.11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护理鉴定并非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出院后1人陪护20天较为合理,故应计算为6084元【78元/天×(29天×2+20天)】;3、营养费,鉴定营养日期为90日,按照900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870元较为合理;5、交通费,酌定为29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孟津会盟社区居住,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30.1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因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30.1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各项损失共计102230.17元。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必须严格依照合同双方当事人(包含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2、保险人与投保人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3、保险人已经与被保险人李**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虽然李**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追认。二、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形式作出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相应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投保单“李**”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李**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相应责任免除条款也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合法有效。三、依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保险行业惯例,完全可以认定“弃车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1、“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仅负有提示义务,依据现有的经投保人李**缴费追认的保险单,足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相应责任免除条款当然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案件裁判依据。四、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及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牛*48650元(不服金额为53580.1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逃逸免赔是保险公司为了免除自己责任的规定,事先也没有提醒注意和说明,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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