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鹏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鹏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货后,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8774.8元及利息4358元、违约金13128元,共计176310.8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原告货款付清,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提供崂山碑酒、王**饮料、青**酒等货物,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为账单日,对账单一般于账单日后三天内核查,最后付款日在账单日后一天,若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供货清单,原告以仓库包括饮料等货品整体转让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价值97476.8元的货物,房租、设备及市场投入等共计61298元,供货清单合计价值158774.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共收到原告饮料等货物价值97476.8元,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公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原告货款143541元,其中通过中**行转账三笔,分别是: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6385元;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48000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6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三笔,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936元;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85元;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3275元。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其他贸易往来,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并有被告入库单为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价值97476.8元的货物。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43541元货款,被告的转账是分批转账且从2014年5月19日即已开始向原告转账,转账时间早于供货时间,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所涉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几笔转账分别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其他货物款项,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供货清单、入库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值97476.8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房租、设备及市场投入、冰柜压金等,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货款974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