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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黄*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黄*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黄*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长期的铜材料业务往来。2013年5月29日,赵**向黄*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黄*和铜包铜款90000元玖万元正2013年5月29日”。该款后经黄*和多次讨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庭审中,赵**主张黄*和供应的铜包铜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赵**举证不充分,黄*和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向黄*和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据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辩称黄*和供应的铜包铜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赵**举证不充分,黄*和不予认可,故对赵**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辩称应在黄*和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其截留蔡**的53100元,是否扣除该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故对赵**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9万元欠款经黄*和多次讨要,赵**至今未付,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黄*和要求赵**支付欠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赵**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和主张的交通费与餐饮费共计1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和欠款九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赵**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黄*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查清我方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并应扣除蔡**付给黄**的53100元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赵**出具欠条上清楚写明为铜包铜款,货物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是作保险丝的,不能作电线,赵**购买后制作为电线,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蔡**支付给我的货款与赵**没有关系,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和主张赵**拖欠货款,提供赵**出具的欠条为证。赵**上诉称黄*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上诉称黄*和收到蔡**的53100元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但蔡**与黄*和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赵**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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