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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诉刘苗苗变更抚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甲2007年10月23日出生。原被告在2013年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被告刘**抚养王*甲。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通过110从中协调,王*甲才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对王*甲疏于照管,从2014年7月开始,王*甲哭求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户籍所在辖区就读。王*甲现年7岁,正处于身心发育的重要时期,父母的陪伴、关爱是孩子的精神食粮。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对女儿疏于照管,使女儿幼小的心灵备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王*甲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王*甲每月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每月至少探视王*甲一次,寒暑假期间陪王*甲共同生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刘**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生一女王*甲。2013年10月30日,经洛阳**民法院审理,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12月起,王*甲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起王*甲跟随原告在本市西工区生活并入学。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王*甲,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王*甲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单独跟随被告刘**一起生活外,其他时间一直在原告家庭生活;原告系中国船舶材料研究院职工,被告无稳定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甲长期在原告家庭生活,目前又在原告所在辖区小学上学,且原告收入稳定,王*甲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可定期探视王*甲。被告无稳定工作,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甲抚养费400元,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周末对王*甲享有探视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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