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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丛诉刘**、买郑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丛诉被告刘**、买郑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买郑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刘**因投资需要资金缺钱与我约定:我先拿54000元,半个月后还我27000元,上市分利润,赔本刘**还我27000元。次日刘**让我将钱转入了被告买郑*的账户,半个月后刘**还我了27000元。剩余的27000元,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2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刘**、买郑洛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员工入股协议书》约定:“中俄资源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54000元,先由潘**拿出,半月后有刘**付给潘**27000元,上市后利润各半,如果赔本有刘**付给潘**270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决不反回。甲方签字:潘**乙方签字:刘**,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原告潘**按被告刘**的要求将54000元转入了被告买郑*的账户。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依约定退还原告2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无提交任何有关中俄资源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与本案有关的资料、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员工入股协议书》实质上是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协议中的所谓中俄资源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被告也并不知道其存在与否。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违反了委托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原则、违反了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保底条款系金融类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被告买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买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退还原告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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