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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焦**及第三人卢**、陈**、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刘**、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刘**、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陈**、史**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刘**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景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陈**、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底,被告刘*京欲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焦**公司的资金周转,为了消除原告的顾虑,刘*京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明其有偿还能力。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焦**公司的POS机上刷了50万元支付给刘*京,刘*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在借款期内,焦**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京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主张利息,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刘**、焦**辩称,1、刘**于2014年6月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月息2分5,此款实际系王**、卢**夫妻共同财产,借期3个月,后又续借了1个月,4个月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借款到期后,王**、卢**夫妻又把此款项借给其熟人陈**、史**夫妻,被告按王**、卢**夫妻的要求,将50万元借款转到了陈**、史**夫妻的卡上,并把扣除的利息转到了王**、卢**夫妻的卡上;3、卢**以王**的名义给被告打了收到50万元的收到条,并承诺把借条还给被告但始终未给。后陈**、史**也给原告打了借条,并支付了部分利息;4、由于后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还款且又躲避不见,原告想把风险转嫁给被告,被告未同意,致使原告提起恶意诉讼,要求被告再归还已经归还过的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50万元整,至2014年9月16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5。被告刘**还向原告提供了其妻被告焦**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朋友马**的房产证以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截止目前,被告刘**、焦**通过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刘**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利息也是通过二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辩称50万借款已应原告要求转借给他人,其不应偿还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5元,原告王**承担135元,被告刘**、焦**承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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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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