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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玲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理委员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玲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玲,被告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街道秦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因被告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联合实施,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据国土资发(2011)178、(2011)60的相关规定,以丈夫秦**名义申请三被告予以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发证,被告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监督的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中原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中集建(92)字第(00800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中原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郑州**源局对原告刘**的主体资格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是以其丈夫秦**的名义申请的土地确权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刘**的丈夫秦**本人提起诉讼,或者受秦**的委托起诉,刘**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表述是以其丈夫秦**的名义向三被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为秦**,而非刘**本人。另外,经本院调查询问,刘**明确答复其丈夫秦**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刘**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亦无权为秦**的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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