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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姜*、马**、马**、焦**、姜**、田**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为与被告姜*、马**、马**、焦**、姜**、田**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蒋**以被告姜*、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撤回对其诉讼,仅对担保人诉讼,并获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焦**、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1月10日,马**、姜*向原告蒋**借款80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马**、姜*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6月8日,马**、姜*和原告蒋**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利率为月息3.5%,利息按月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蒋**有权随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并由马**、姜*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马**、焦**、姜**、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被告马**房权证号为2001字第002296的房产、被告焦**房权证号为2005字第007208的房产、被告姜**房权证号为2005字第006683的房产、被告田**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1100028976的房产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马**、焦**、姜**、田**就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焦**、姜**、田**均未答辩。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中**银行汇款凭证、律师代理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蒋**诉称借款、担保事实以及原告蒋**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存在。

被告马**、焦**、姜**、田**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蒋**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上有原、被告和借款人姜*、马**的签名和手印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中**银行汇款凭证、律师代理费票据系银行经办机构、税务征收机构在业务办理时出具的形式完备的机打凭证和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和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

被告马**、焦**、姜**、田**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蒋**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马**向原告蒋**出具借条,借款800000元,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蒋**委托其丈夫崔*(账号1716020701000341572)经中国**城支行将772000元汇至马**妻子姜*账户(账号1716520201101736214)。借款到期后,马**、姜*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6月8日,马**、姜*和原告蒋**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利率为月息3.5%,利息按月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原告蒋**有权随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并由马**、姜*承担借款本金余额每日30%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被告马**、焦**、姜**、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并以被告马**房权证号为2001字第002296的房产、被告姜**房权证号为2005字第006683的房产、被告田**房权证号为城关镇字第1100028976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马**、姜*在第一个还款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之前没有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蒋**遂将借款人姜*、马**和担保人马**、焦**、姜**、田**诉讼至本院,后因姜*、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撤回对其诉讼,仅起诉担保人。原告蒋**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仅起诉担保人的诉讼程序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确立了借款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刑分离”司法处理原则。担保人为单个借款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的借款担保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单个借款行为叠加涉嫌或者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其与贷款人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故当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时,出借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应予受理。所以本案借款人姜*、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蒋**将其诉讼撤回,仅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借贷当事人一方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对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以相对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为由一概认定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无效,应依据有无合同无效情形来判断其效力。本案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侵犯的是国家金融市场准入规则。该强制性准入规则规制的是借贷合同的借款方向不特定的人员广泛的吸收存款的行为,不是和贷款方签订单个借贷合同的行为。换句话说,签订单个借贷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若干这种借贷行为叠加发生由量变到质变,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金融市场准入规则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借款人姜*、马**违反这一规则和贷款人原告蒋**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认定合同无效。除此之外,没有发现本案借款合同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马**、焦**、姜**、田**均系借款人姜*、马**的近亲属,其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蒋**担保系情理之中,足以认定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担保合同有效。

三、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依前述,借款人姜*、马**和原告蒋**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原告蒋**在本金800000中扣除了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的本金实际应为7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人姜*、马**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将借款利息返还给原告蒋**。但借款人姜*、马**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人姜*、马**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蒋**依约享有随时要求提前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作为保证人,被告马**、焦**、姜**、田**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依约定包括借款本金772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为年利率42%,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分)计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单独或者合并请求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不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的,其请求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余额日30%,为年利率108%,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马**、焦**、姜**、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姜*、马**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焦**、姜**、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蒋**借款772000元和2015年6月8日至9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自2015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马**、焦**、姜**、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蒋**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马**、焦**、姜**、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马**就自己偿付的债务追偿;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马**、焦**、姜**、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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