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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钟楼**居民委员会(下称二**委会)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钟楼**居民委员会(下称二**委会)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委会诉称,被告王*自2006年开始占有我居委会集体所有的沿汝河65亩土地。在我居委会阻挡下,被告王*在2007年底出示一份签订日期为1998年8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虚假的无效合同,因为二**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不知道存在该份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而此时汝州**办事处尚未设立,不应有汝州**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存在,该份合同是被告王*串通居委会个别人员伪造。根据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王*作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外人员,该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我居委会请求确认被告王*持有的签订日期为1998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被告王*退还侵占的65亩土地,支付实际占用费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989年,我与原告协商承包其汝河北岸55亩河滩地,种植杏、桃等果树,第一次签订合同期限为10年,每年每亩交纳100元承包金。原告在合同期内数次提高承包金,到现在55亩地每年交纳16000元承包金。第一期合同期满后,我和原告协商续签承包合同,2003年冬季双方补签了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原告将合同的落款日期书写为1998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我继续管理种植原来的果园,现合同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前后,被告王*开始承包原告所在村汝河北岸土地,承包期到1998年1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继续在该块土地上从事果树种植。2002年8月后,原、被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55亩,承包金每年16000元,其中45亩每年每亩300元承包金,其余10亩每年每亩250元,承包方在每年农历春节前将承包金一次付给发包方,该合同上加盖有汝州市钟**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已按合同约定承包金数额将2005年度以前承包金**,2006年交纳10000元,截止2010年底,被告王*欠原告承包金70000元。

另查明,2002年8月,汝州**办事处挂牌成立,原告名称变更为汝州**办事处二里店居民委员会,2006年11月,原告所在居委会名称变更为汝州**办事处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合同、交纳承包金收据、汝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二**委会与被告王*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连续履行二十年左右时间,双方均按约定的数额计算承包金,合同上加盖有原告所在单位印章,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述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该理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承包该块土地后,将河滩地变成果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原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汝州市钟楼**居民委员会请求确认注明日期为1998年1月1日与被告王**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钟楼**居民委员会请求被告王*退还6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钟楼**居民委员会70000元承包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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