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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王**、虞城**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虞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夏*初字第32-1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虞城**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刘*,被告中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祝*、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行驶至郭庄加油站南,与被告李*驾驶的超载的豫N×××××--豫N×××××挂号货车尾部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身体严重残疾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豫N×××××挂号货

车登记车主为虞城**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会礼,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该车的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险公司和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本案事故中致使原告受伤的车辆只是肇事车辆牵引车与挂车中的一辆,因此本案的侵权车辆是牵引车或者挂车,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最多承担20%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该车违章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对于超过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如无法重新核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9级伤残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

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夏公交认字第(2012)31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夏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921元;

4、保单二份,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王**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6、夏价估**(2012)2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所驾驶的车辆报废,原告遭受车辆损失为2000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

7、现场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

8、原告母亲李**、原告二个儿子户口本、李***民委员会和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及其二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9、2012年8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刘**、马**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系被告王**的雇佣的司机,王**是实际车主。

10、原告王**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的身份证号与驾驶证上的身份证号虽不一致,但系同一人。

1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鲁F×××××号小型轿车现原告为实际车辆所有人。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送达、

告知义务,本案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不予理赔;

2、鉴定费票据十五张、汽油票据一张、餐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中华**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汽油费500元、餐费200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应以户口本记载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次事故中司机李*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病历年龄为36岁,而实际年龄为38岁,病历的患者与原告不是同一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司机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参加年审,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保单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损产权的证明,无权主张其权利,评估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没有附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车辆已达到报废,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残值明显低于评估价值,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权的证明后,保险公司申请车辆重新评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质证观点同证据6质证观点相一致,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而出具发票日期在2013年1月5日,其形式不合法,加盖公章与票据记载的收款单位不一致,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记入伤残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认为车辆所有权不能证明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与法律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证据2,因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和其他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告王**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庭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的病历年龄与原告提供证据10相互印证,证明系同一人,被告中华**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已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华**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对该鉴定原告与被告中华**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7、11,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原告现有的诉讼请求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8,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人被告王**没有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其理由依法不成立;证据2,该鉴定费、汽油费、餐费是其为了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自行负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S324线行驶至郭庄加油站南,与李*驾驶的超载的豫N×××××--豫N×××××挂号货车尾部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入住夏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921元。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达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被告中华**公司支付鉴定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长子王**,2001年4月13日出生;原告次子薛人文,200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1941年2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有兄妹三人。

被告王**所有的豫N×××××--豫N×××××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因李*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的李*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王**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王**所有的车辆豫N×××××--豫N×××××在中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王**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921元;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5250元(50元×105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2012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为5032.14元,被抚养人长子王**已满11周岁,即1761.25元(5032.14元/年×7×10%÷2);被抚养人次子薛人文已满6周岁,即3019.28元(5032.14元/年×12×10%÷2),原告的母亲李**71周岁,即1509.64元(5032.14元/年×9年×10%÷3)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款47175.41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3416.4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921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7175.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2416.41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中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一致,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华**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是其为了举证所产生的费用,该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416.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王**负担1550元,原告王**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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