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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殷*太、殷**、张**、殷**、刘**、洛阳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太、殷**、张**、殷**(以下简称殷*太等4人)、刘**、洛阳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殷*太等4人于2012年6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久畅公司、永安**公司赔偿殷*太医疗费69607.8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795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70579.08元;赔偿殷**医疗费113200.3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53669.10元(诉讼中殷**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殷*太、殷**的生活费共计103626.35元);赔偿张**医疗费6821.8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2600元、被撞坏自行车一辆300元,合计14271.80元;殷**医疗费2272.1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318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久畅公司、永安**公司负担。河南**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汝*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殷**、张**及殷*太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殷*太生有一子两女,殷**系其子,长女殷**、次女殷**。张**是其儿媳,殷**是其孙子。殷*太、殷**、殷**2010年12月共同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蟾河东路六号经商。在回汝州市探亲中,殷*太等4人于2012年1月20日一起到汝州市区办事,行至汝州市广成路煤山公园门口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85785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使殷*太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太等4人均入住汝州**民医院治疗。殷*太2012年1月20日入院,2012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1)双侧外侧裂池、纵裂池出血;(2)左侧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右眉弓皮肤裂伤。3.肺挫伤。4.右侧4、5、7肋骨骨折。2人陪护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69607.8元、交通费60元。2012年5月20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对殷*太所受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殷**于2012年1月20日入院,2012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3)外侧裂池、后纵裂池出血;(4)左侧额颞骨线形骨折;(5)右枕部头皮下出血。2人陪护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113200.3元、交通费60元。2012年5月20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对殷**所受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张**于2012年1月20日入院,2012年3月20日出院。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6821.80元。殷**于2012年1月20日入院,2012年2月1日出院。诊断为:下唇裂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72.1元。事故中殷**自行车损坏损失计款3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殷*太等4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已向殷*太等4人支付90400元,永安**公司已支付50000元。

原审另认定:1、刘**驾驶的豫C85785号大型卧铺客车,是刘**出资购买。2012年1月4日,刘**与久**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以久**司为所有人入户,挂靠在久**司名下。刘**以洛阳久**司的名义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承担,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刘**及永安**公司提出殷*太等4人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殷*太、殷**在2010年12月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蟾东村蟾河东路六号经商,至2012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殷*太、殷**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殷*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607.8元、误工费4840元(12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114天×30元/天×2人)、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051.41元(18194.8元/年×18年×2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68759.21元。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200.3元、误工费4840元(11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护理费6840元(121天×30元/天×2人)、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殷*太的生活费16654.23元(12336.47元/年×9年×30%÷2人)、殷**的生活费22205.66元(12336.47元/年×18年×30%÷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93328.99元。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21.8元、误工费2600元(6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护理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共计13971.8元。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共计3182.1元。自行车损失300元。殷*太等4人的各项损失总计479542.1元。因刘**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殷*太等4人关于健康权方面所受损失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刘**垫付给殷*太等4人的90400元,可有永安**公司直接向刘**支付。扣除刘**已向殷*太等4人支付赔款90400元及永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殷*太等4人的下余损失为339142.1元。综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殷*太等4人各项损失339142.1元。刘**垫付给殷*太等4人的90400元应由永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殷*太、殷**、张**、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共计3391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殷*太等4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永安**公司承担殷*太、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自行车损失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永安**公司的责任。1、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如果是农民,应当提供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从殷*太、殷**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均系农村户口。其虽然提供了购房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明,但该证据材料上显示的日期均是2012年,该两份证据证明殷*太、殷**在城镇生活不满一年。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问题。因殷*太和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殷*太已经超过60岁,原审不但判决让永安**公司承担其误工费,还判决永安**公司承担其生活费,法院判决前后矛盾。另外,殷**的被扶养人殷曙光在殷**受伤时已经9岁多,原审按照18年计算其生活费没有依据。3、关于自行车损失问题。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仅提到与行人相撞,造成4人受伤,自始至终都没有显示自行车损失。故原审判决自行车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永安**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安**公司不是侵权人,与殷*太等4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殷*太等4人起诉永安**公司是基于车主刘**与永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都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

被上诉人殷*太等4人答辩称:一、殷*太等4人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1、殷*太、殷**自2010年12月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经商居住,到2012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经满一年(由暂住证为凭)。2、原审时殷*太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日期虽为2012年5月,但此证明上印有“浙**商局2011年度验讫”字样,足以证明2010年已办理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殷*等4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永安**公司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殷**的被扶养人有殷**和殷*太,原审把殷**的生活费计算为殷*太的生活费,把殷*太的生活费计算为殷**的生活费,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整体赔偿数额。二、殷*太既可享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可享有误工费。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律规定的,且殷*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残疾,精神恍惚,大小便失禁,原审判决支持其生活费正确。2、殷*太在发生事故时虽然已经62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够从事相应的劳动,有劳动就有收入,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正确。三、本案争议的自行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肇事司机刘**在一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1、根据殷*太等4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殷*太、殷**自2010年12月份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经商,并在汝州市区的朝阳西路购买房屋居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2、殷*太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0多岁,但其因受伤实际收入减少,应当支持其误工费。3、本案是由于永安**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造成的,原审也判决永安**公司赔偿殷*太等4人的各项损失,故原审判决永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正确。4、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90400元,该事实殷*太等4人均认可,原审判决书也进行了确认,为了减少讼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直接赔付刘**垫付的90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张**自行车损失30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另查明:1、刘**出资购买的豫C85785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久畅公司名下,并以久畅公司的名义在永安**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原审时,殷*太未主张误工费,诉讼中也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有财产损失。4、原审时殷**主张殷*太和殷**的生活费共计103626.35元;原审将殷*太的生活费计算为殷**的生活费,将殷**的生活费计算为殷*太的生活费。5、原审时,殷**提供了一份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姓名为殷**,经营场所为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976号一层。该营业执照上加盖有“浙**商局2011年度验讫”章。6、原审诉讼中,殷*太、殷**、张**均提供了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审诉讼中,殷**提供了其子殷**的转学证明、荣誉证书、学籍表,证明殷**自2008年9月一直在浙江**五小学上学。经质证,刘**及永安**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2012年1月20日刘**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久畅公司名下的豫C85785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行人殷*太、殷**、张**、殷**相撞,致殷*太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太等4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人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刘**所有的豫C8578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殷*太等4人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付,永安**公司在赔付殷*太等4人的各项损失时,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及刘**垫付的90400元。

关于殷*太和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殷*太、殷**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一审诉讼中,殷*太提供了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殷**提供了苍南**管理局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永安**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殷*太、殷**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居住一年以上,殷*太和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殷*太、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永安**公司上诉称殷*太、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殷*太的误工费及张**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诉讼中,殷*太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误工费,诉讼中也未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支持殷*太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主张的自行车损失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汝州**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有财产损失,永**公司及刘**均不认可张**有自行车损失,且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自行车损失。故原审支持张**自行车损失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支持以及计算标准问题。殷*太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殷*太和殷**受伤,殷*太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殷**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殷*太作为殷**的被扶养人,其在殷**伤残后应当支持其生活费。原审时殷*太已经提供了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为其办理的暂住证,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并无不当。殷**作为殷**的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且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殷**提供了其子殷**的转学证明、荣誉证书、学籍表,证明殷**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浙江**五小学上学,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并无不当。虽然原审将殷*太的生活费计算为殷**的生活费,将殷**的生活费计算为殷*太的生活费不妥,但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未超过殷**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殷*太及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审诉讼中,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殷*太和殷**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八级伤残。殷*太、殷**各支付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殷*太和殷**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永安**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殷*太、殷**、张**、殷**的各项损失共计474402.1元,扣除刘**已赔偿的90400元及永安**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为334002.1元,由永安**公司在豫C857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在豫C8578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支持殷*太的误工费4840元和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为: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殷军太、殷**、张**、殷曙光各项损失共计3340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殷*太负担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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