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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现已查明,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生产核资领导小组不存地,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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