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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诉被告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张*、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峰路东侧由北向南逆行,原告潘**驾驶电动车沿文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于文峰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4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7210.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分别负本案所涉嫌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问题。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车在公路行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对年仅15岁的被告张*大打出手,造成张*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应对此负赔偿责任。第二,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巡防大队2014年12月22日作出许公认字(2014)第201430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不应采信该份事故认定书,而是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的原告是因醉酒引起本次事故的,应当对本案事故负责。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大原因,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潘**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故认定:张**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其无证且逆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张*驾驶的系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该车无号牌,无保险。其与其监护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许**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证明: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双手挫裂伤,①左手小指末节指骨缺失②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头部外伤等病情。2、原告因病住院12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3、医嘱右手夹板固定至出院后1个月。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5554.44元。

第五组,工作及收入证明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原告书面答辩中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处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组,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文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原告潘**骑电动车沿文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潘**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潘**醉酒驾驶电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潘**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014.2元(424.2元+590元),后转往许**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初步诊断为:1、双手挫裂伤(1)左手小指末节指骨缺如残端修整清创缝合术后(2)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头部外伤。3、陈旧性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4、糖尿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540.24元。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

被告张*出生于1999年5月22日,其法定代理人为父亲张**、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潘*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刘**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医疗费5554.44元(门诊费1014.2元+医疗费4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结合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4周,其误工费2673元(24391.45元/年÷365天×4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936.07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以原告请求的936元为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83.44元。因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的监护人张**、刘**应承担7058元(10083.44元×70%)。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的自身损失的主张,其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刘**共同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共计7058元;

二、驳回原告潘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潘**负担136元,被告张*、刘**负担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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