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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KQ1233号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豫KQ12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处入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三项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多出部分王**承担6510.1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10元、鉴定费193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5420.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600元。且王**的车损17470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1份,证明王**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基本信息,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23页),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医疗费票据1份、清单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其中王**垫付7500元。5、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护理。6、鉴定书2份、票据2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误工期及支出的鉴定费。7、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停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50张、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拖车费。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王**的车损及鉴定情况。

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医嘱单上显示住院期间原告一级护理,不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费用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轻伤鉴定书与本案赔偿无关;对误工日无异议,对护理期限鉴定有异议,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出院证显示出院情况良好,不需要全部护理依赖,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证明及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原告签字,工资表只显示原告一人工资,不显示其他人工资及制表人信息,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劳务合同,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关系不成立,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原告及人**分公司对被告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机构并非司法厅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人**分公司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日及护理期鉴定系经本院委托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为定额发票,不显示具体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王**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KQ1233号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至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随后被送往许**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a、脑震荡b、右额部头皮挫裂伤c、右颞头皮下血肿d、右侧眶上神经损伤2、鼻骨骨折3、胸外伤a、双侧肺挫伤b、双侧胸腔积液c、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可疑骨折4、足外伤a、右足拇趾挫裂伤b、右足第三中节趾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右膝关节髌前滑囊积液。原告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0500.4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91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足第三中节趾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约为90日;护理期限自出院日(2014年10月26日)之后一日起约需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11月5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价估字(2014)第F0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需更换配件价格为:261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2610元,大写:贰仟陆**拾圆整。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东梅进行护理,原告在许昌**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为农业户口。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豫KQ1233号轿车车主为王**,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赔偿。综合本案,被告王**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30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u003d900元,营养费30元×30天u003d900元,共计32300.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22300.4元,王**承担30%为6690.12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90天u003d90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u003d4680.33元(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收入2847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按30%承担,即183元。鉴定费1930元,由王**按30%承担,即579元。被告**分公司承担26080.33元。被告王**承担医疗费、车损、鉴定费计7452.12元,应承担诉讼费452元,共计7904.12元,因其已垫付91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自己车损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6080.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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